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4號
TCEV,110,中簡,12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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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張諭瑛 
被   告 張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燿德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元徽於 民國102年2月12日過世。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事件及106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第11號事件 (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書狀表示張元徽自78年至 101年間收取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356地號、1358地號及13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田 租,然未給付租金予8分之6持分之共有人,積欠田租債務達 41萬9799元等語,並積極證明張元徽有該租金債務之存在。 且108年6月10日通知4筆土地共有人出庭為證,欲證明該期 間張元徽並未交付8分之6田租予共有人一事,因系爭土地目 前之繼承人多為第2代,到庭證人對於上開期間之事非全然 知悉,原始繼承人僅剩張元徽之胞姊張月蟾及胞妹張明珠2 人,然經通知未到庭。106年8月間被告寄送「張元徽78至10 1年間代收共有田租之債務分配事宜調查表」予系爭土地共 有人,蔡張碧蓮之繼承人因此寄存證信函聲明有此債務存在 ,有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所提上證17證明可參。系爭家事事 件二審判決並未將此債務列為遺產債務,原告於系爭家事事 件判決確定後,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逐一聯絡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組成通訊群組了解狀況,且與姑姑張月蟾及 張明珠詳加確認,證實被繼承人張元徽從未支付8分之6系爭 土地租金,其事實與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所指內容一致。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同源親屬,為平息共有人多年來嫌隙,伊 等張元徽之繼承人應分別提撥3分之1上開債務總額(金額41 萬9799元,除以3人,每人分攤13萬9933元)為張元徽返還 此債務。因系爭土地8分之6持分之共有人應為18人,然其中 蔡忠良於108年底過世,僅剩17人,原告已先行墊支全額並 依照持分比例配發,於109年4月8日全數返還完畢。原告於1 09年6月22日將上開17人匯款明細以雙掛號寄送被告,表明



此債務已由原告先行代墊還清,然被告迄未返還該墊款予原 告,為此原告亦於109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 被告迄今均未置理。因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極力證明有此 債務存在,其返還債務動機明確,雖該筆債務嗣未列入遺產 債務,然此債務確實存在,伊等繼承人自應以領取之遺產總 額中返還此債務,而原告既已代墊返還總額41萬9799元,被 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13萬9933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9933元予原告。被告於系爭家 事事件審理中早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仍表示承認系爭債 務存在,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系爭債務係該確 定判決後,有部分親戚債權人關心還款情事,原告方先行墊 支還款,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清償債務,自得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各自分擔比例償還,為此行使內部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933元,及自10 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經具狀及當庭更正擴張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25 頁,核此聲明之擴張及更正,於法相合,當准許之)。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41萬9799元租金債務,業經系爭家事 事件確定判決審認非屬兩造之父張元徽之債務,無庸自張元 徽之遺產中加以扣除,對兩造已生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故原告所指該筆債務為張元徽之債務云云,乃與事實 不符,不可採信。其前於系爭家事事件固一再主張父親張元 徽曾代陳永華等10人收取租金41萬9799元(即原告主張之本 件債務),應列入張元徽之遺產債務而以遺產加以清償,然 原告及另一繼承人張燿德卻一再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不同 意列入張元徽之遺產債務,原告更主張即便有該租金債務, 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家事事件之確定 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張元徽究係如何與陳永華等人及其等繼 承人如何約定,有無積欠該租金債務及其金額為何,均屬不 明。張燿宗抗辯張元徽陳永華等10人收取租金41萬9799元 ,應列入張元徽遺產債務,即非可採」等情,是就該筆41萬 9799元租金債務應否列為張元徽遺產債務一節,業於系爭家 事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列為兩造對於張元徽遺產 應如何繼承之主要爭點之一,且經兩造等全體繼承人為攻防 後,經歷審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為實質審理後,判決認定 該筆債務非屬張元徽之遺產債務,且已判決確定在案,是該 確定判決之該項爭點之認定內容當已生爭點效,對兩造生拘 束效力,則原告於當事人相同及與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 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已清償該



筆債務之相關資料,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伊已清償該債務是否 為真,而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既否認有該債務,竟於系爭 確定判決後反而主張伊於判決後已代為清償,不僅前後矛盾 ,且顯然違反該前案之爭點效,所為本件主張,不應允許。 再不論該租金債務是否應列為張元徽之債務,該租金債務既 係79年至101年間所生租金債務,其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 又該租金債務之債權人前亦未曾對兩造請求給付,是該租金 債務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被告拒絕給付之權利,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應發 生限制絕對效力,亦即就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 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仍生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之 效力,此不因原告嗣後無故自行清償該筆債務而受影響,亦 即原告不得再向已受時效利益之被告行使求償權。另者,原 告甚至係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即已提出時效抗辯,亦即伊 明知該筆債務已罹於時效而無給付之義務,故即便原告嗣後 確有清償該筆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款項。另系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為兩 造及張燿德,訴外人陳永華等10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亦未參 加該案訴訟之審理程序,故被告未曾向陳永華等10人為承認 債務之意思表示,更未曾向陳永華等人清償任何租金債務, 尚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自不生拋棄時效 利益之效果,而與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該租金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要屬無稽。又被告係辯稱該租金債務並非張元徽之遺產債務 ,被告並無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之義務,且該租金債務已 罹於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非對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 任,此與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之事實亦屬不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案件審理中,曾於105年2 月25日彰化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事件及106年9月15 日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第11號事件,提出書狀表示 「張元徽自78年至101年間收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田租 41萬9799元,迄未給付租金予8分之6共有人,該等租金應 為張元徽之遺產債務,應由張元徽遺產之支付。」;又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庭為證,欲證明 該期間張元徽並未交付8分之6田租予共有人一事,然因原 始繼承人僅剩張元徽之胞姊張月蟾及胞妹張明珠2人,然



經通知未到庭,而106年8月間被告寄送「張元徽78至101 年間代收共有田租之債務分配事宜調查表」予系爭土地共 有人,蔡張碧蓮之繼承人因此寄存證信函聲明有此債務存 在;又系爭家事事件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判決中業已審認 被告於該案抗辯張元徽陳永華等共有人收取41萬9799元 ,應列入張元徽遺產債務部分,乃不可採信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答辯(一)狀、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存證信 函及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第1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24頁、第31至86 頁、第87至113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極力證明張元徽確有該 筆遺產債務存在,當有返還債務動機明確,且前已承認該 筆債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又雖該筆債務嗣未列入遺產 債務,然此債務確實存在,伊等繼承人自應已領取之遺產 總額中返還此債務,而原告既已代墊返還總額41萬9799元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3 分之1即13萬9933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上情,有無 受系爭家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2)原告 主張被告已承認該筆租金債務為張元徽之遺產債務,不得 再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3)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及繼承人間內部求償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代墊款,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必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就該確定 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或反訴,必須 該新訴或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 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始可認為一事,而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 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 ,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 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56 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及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 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 ,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 簡言之,訴訟標的必須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是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故只有前後兩訴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始得稱為同一事件;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41萬9799元張 元徽之遺產債務存否,前於系爭家事事件中確已列為兩造 對於張元徽遺產應如何繼承即是否應列入張元徽之遺產而 為分割等之主要爭點之一,且經兩造等全體繼承人為攻防 後,由歷審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為實質審理後,判決認 定:「張元徽究係如何與陳永華等人及其等繼承人如何約 定,有無積欠該租金債務及其金額為何,均屬不明。張燿 宗抗辯張元徽陳永華等10人收取租金41萬9799元,應列 入張元徽遺產債務,即非可採」等語詳實,亦即審認尚不 知有無該筆租金債務之存在,且非屬張元徽之遺產債務, 而未列入張元徽之遺產分割等債務中,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家事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原告 所提該案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 明,則該確定判決之該項爭點即「41萬9799元是否為張元 徽之遺產債務」所為上開認定之內容,當已對兩造發生爭 點效,而生拘束效力,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固 與系爭家事事件所為遺產分割訴訟之法律關係核非同一, 尚無既判力之遮斷效;然而,系爭家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亦即兩造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 決之上開重要爭點,既業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 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如前所述,則原告於當事人相同及 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甚明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為上開相反之主張,主張該 筆41萬9799元之張元徽遺產債務應確實存在,伊等繼承人 應自已領取之遺產總額中返還該筆債務,而原告其後既已 代墊返還該筆總額41萬9799元款項予系爭土地8分之6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同為被繼承 人張元徽繼承人之被告返還其中3分之1即13萬9933元款項 予原告云云,即核屬無憑,容無可採。
(2)再者,原告固於系爭家事事件確定後,陸續自109年3月23 日起分別給付其他8分之6共有人即張月蟾等人上開全數租



金債務,然經向被告催告給付應分攤3分之1即13萬9933元 ,被告則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各共有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及收受證明(見前述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等為證 ,堪認無訛;惟則,原告既未曾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 翻系爭前案之原判斷,亦即原告就該筆租金款項確為張元 徽之遺產債務,被告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未再行提 出新訴訟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自給付上開款項予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欲將之重行列為張元徽之遺產債 務並依繼承等關係請求被告分擔返還,自非有據。又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及「給 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及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中斷時 效之承認,必須是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亦即該意思表示已讓債權人了解(民法第 94條對話意思表示)或到達債權人(民法第95條第1項非 對話意思表示)而已發生效力,始足當之。而查,兩造分 別於系爭家事事件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該筆租金債務係79 年至101年間所生租金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即便張元徽確有上開 租金債務存在,該等租金債權人之租金請求權至遲於106 年間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該 租金債務之債權人即張月蟾陳永華等人前既未曾對兩造 請求給付,且系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及張燿德,訴 外人張月蟾陳永華等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亦未參加該案 訴訟之審理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家 事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辯稱其前 未曾向張月蟾陳永華等人有何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更未曾向張月蟾陳永華等人為清償任何租金債務之情, 自尚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而不生拋棄



時效利益之效果,且該租金債務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洵屬可採,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且被告拒絕給付之權利,亦不因原告嗣後無故自行清 償該筆債務而受影響至明。承此,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當無分擔該筆款項之給付義務,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業已承認該筆租金債務,不得再為時 效抗辯云云,核非有據。甚且,原告係於系爭家事事件審 理中即已提出時效抗辯,亦即原告確實明知該筆租金債務 早已罹於時效而無給付之義務無疑,亦如前述,並為原告 所是認,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嗣後竟改稱確有 該筆租金債務且逕為清償,依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任何款項等語,當屬 有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人間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代墊款項13萬9933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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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