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137號
TCEV,110,中簡,113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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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許峰源 
被   告 陳建志 



      陳中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46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6 0元」,原告前開更正,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下稱陳建志)與被告陳中來(下稱 陳中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志駕駛其向「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公司」 所承租,並將「RBF-1553」號車牌變造成「RBE-1553」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中來,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29分 許,由陳中來留在車上負責把風,陳建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鐵撬1支、一字起子1支,進



入原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內,破壞兌幣機(價值39,000元)、夾娃娃機之鐵框架( 價值38,500)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3,000元、零錢數幣轉 盤1個、卡比獸布娃娃、小飛象布娃娃、倉鼠布娃娃、人偶 布娃娃各1隻(價值共7,960元)、及白色兌幣機鐵盒1個等 物得手,致原告因此受有108,460元之損害。又陳建志、陳 中來前開行為因涉嫌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338、 31339、31587號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建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 略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法應負起本件 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起訴請求償金額108,460元等情,並無 異議,亦願拋棄一切有利被告之聲請,並願受法院依法清查 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及扣押執行,請法院依法判決,且被告亦 不願到庭辯論,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語。
三、被告陳中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升科 技開發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建志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中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因前開 不法行為而共同涉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38、31339、31587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易字第3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起訴書、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因陳建志陳中來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之不法行為,因而受有108,460元之損害,則縱 陳中來僅負責分擔把風工作且未分得任何財物,仍屬共同故 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陳建志陳中來既共同對原告為故 意竊盜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損害,依法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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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