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117號
TCEV,110,中簡,111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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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熊蔡絜如
被   告  黃文勇 
兼法定代理人 賴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356 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791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5分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高 君逸」、臉書暱稱「李伯漢」(起訴書誤載為林柏漢)、「鍾 亞庭」、「張震」、LINE暱稱「網路-奕儒day」、「奕儒day 」、「林勇新」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集團,係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指定被害人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所取 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仍自民國109 年2 月某日起,透過友人即訴外人邱奕豪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下游車手取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之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而被告黃文勇與訴外人劉怡戀、「高君逸」、「鍾亞庭」 、「奕儒day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 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怡戀所申 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怡戀於 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與被告黃文勇,被告黃文勇再於收款當日下午4 至5 時許,依 「高君逸」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而輾 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3,650 元之報酬。 又被告黃文勇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 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黃文勇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賴惠萍為被告黃文勇之法定代理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金訴字 第35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文勇與 不詳詐騙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 380,000 元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文 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文勇係90年10月6 日生, 其於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時(109 年3 月6 日)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賴惠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二人之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賴惠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黃 文勇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惠萍應與被告黃文勇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3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10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 │ │ │ │ │
├──┼────┼────┼─────┼────┼────┼────┼────┤
│1 │佯稱親友│109 年3 │京城商業銀│380,000 │109 年3 │於臺中市│380,000 │
│ │借貸 │月6 日下│行帳號0082│元 │月6 日下│大里區大│元 │
│ │ │午2 時22│199933號帳│ │午2 時42│明路408 │ │
│ │ │分許(起│戶 │ │分許 │號京城銀│ │
│ │ │訴書誤載│ │ │ │行大里分│ │
│ │ │為11時許│ │ │ │行臨櫃提│ │
│ │ │) │ │ │ │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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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