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庭堅
被 告 紀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詐騙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760,00 0元及330,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為142,000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共匯款14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無爭 執,惟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為何原告會將錢匯到系 爭帳戶,系爭帳戶是被告提供給客戶香港曼可公司支付貨款 使用,原告的款項匯入後,曼可公司也通知被告貨款已經匯 入,且原告匯入的款項被告已經領取,用以支付被告投資的 東莞鴻美公司之應付帳款,系爭帳戶內已無款項,無法返還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不詳之人詐騙而將合計142,000元之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77號詐欺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000元,是 否有理由?說明如后。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 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 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 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 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 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 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利益、致他方 因而受損害者,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與受益人同意與否及 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僅在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時,其 返還利益之範圍有別,即善意之受領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 度內負返還之責任,而惡意之受領人,則應將所受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 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 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 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 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證據及證人宋威億之證述內 容,可知本件原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142,000元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至被告則係因香港曼可公司向被告投資之 東莞鴻美公司訂貨,要求提供臺幣帳戶供匯款,東莞鴻美公 司之總經理宋威億始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透過大陸地區業 務人員提供予香港曼可公司之業務人員匯款,原告匯入之款 項亦經香港曼可公司提供單據予東莞鴻美公司大陸地區業務 人員再轉知宋威億貨款已匯入,是本件應屬「三角詐欺」或 「三方交易」之詐騙方式,即詐欺集團利用匿名交易之特性 ,於詐騙原告匯款後,向賣方佯稱為已支付貨款,藉以取得 貨品並規避查緝。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 並非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於被告受益時係認為上開 款項為香港曼可公司匯入之貨款,並不知實際上係原告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核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受領人,應堪認定。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後,於108年10月間通 報為警示帳戶前,系爭帳戶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及管領中, 並由被告自行將前揭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供其經營之東莞鴻美公司支付應付帳款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 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則 被告固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受領之利益原形縱已不 復存在,但被告既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出並供支付其應付帳 款之用,即獲有減少消極財產之利益,被告因而所獲財產總 額之增加自應認為尚屬存在。準此,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 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任,被告辯稱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 ,系爭帳戶內已無款項可返還等情縱屬真實,亦不能解免被 告應負之返還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之利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