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065號
TCEV,110,中簡,1065,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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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劉玲施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被   告 廖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0 日起即 出租予被告。雙方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1 ),租賃期 間為自該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000元,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繳納押租保證金5,0 00元。嗣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履經 原告請求搬遷,均未獲置理。又依契約書第6 條約定,承租 人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原告得請求按月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自109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每月3 萬元。訴之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租賃契約部分,經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9年10月9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9年10月10日起因 租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 5,00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 據(即每月5,000 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 自屬合理。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10月 10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於法亦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對於被告承租人雖有未按期遷出系爭房屋應支付5 倍 違約金之約定,然本院衡以被告承租人已依相當租金之數額 (即每月5,000 元)支付屆期後之不當得利,原告出租人已 獲完全之補償,則再為5 倍違約金之請求,實屬過高,而認 以租金20%即1,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依此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每月支付之金額為6,000元(即5,000+1,000= 6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分別為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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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