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016號
TCEV,110,中簡,1016,20210505,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王崑樺即阿慶師赤肉羹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 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155 %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5.22% ,即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22%加計3 %)。倘 逾期清償,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 109 年10月14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500,00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 線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