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彭雯萱
被 告 創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案件,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20日派員至原告處,說明可代 原告填載申請創業鳳凰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 件(下稱系爭貸款文件),包含代為撰寫自傳、企劃書、財 務規劃、日報表、還款計畫等文件,原告遂於當日與被告訂 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基本資料後 ,由原告新臺幣(下同)以2 萬元報酬,委任被告填載系爭 貸款文件,原告並於當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然隔日經原告 去電被告後,始查悉仍需由原告自己填載大部分之企劃書且 需提供單據,原告始知被告並無如其專員所述提供代為撰寫 自傳、企劃書、財務規劃、日報表、還款計畫等文件之服務 ,原告遂於109 年10月24日、26日分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 萬元, 惟被告並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辦理創業貸款需要客戶資料,例如營業內容、營 業額等細項,故需由原告供基本資料後被告方有代為填寫申 請之料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憑空想像,既原告拒不提供基本 資料,被告自無填載系爭貸款文件之可能,依系爭契約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當日 匯款1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附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先予 敘明。另被告就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亦無由再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報酬1 萬元, 即屬有據。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 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基本資料致被告無法履行 委任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不得請求退還報酬等語。 查「甲方應於乙方撰寫企劃書屆滿前1 個月前交付付相關證 件或資料,逾期乙方不退還委任報酬。」系爭契約第3 條定 有明文,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查(壢小卷第7 頁),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請我提供基本資料,我沒有提供 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79頁),另觀之被告需原告填 寫之基本資料表上乃關於婚姻狀態、職業、聯絡方式、教育 程度、服務處所、事業地址、生產設備創業貸款用途、營運 分析、往來銀行狀況等申貸基本背景瞭解,有基本資料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第55至59頁),若非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被告確實無憑空杜撰之可能,則原告未提供基本資料予被告 ,誠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仍應承擔 違約責任,且因兩造未另有約定,該應視為被告不履行債務 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 酌減。茲審酌兩造為此付出勞力、時間及精神進行訴訟程序 及執行程序,另原告往返桃園、臺中兩地亦支出之交通費用
,並考量一般委任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認違約金以5,000 元為適當。
㈣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計為5,000 元(計算式: 10,000 -5,000 =5,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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