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楊鎰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 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哲維所駕 駛、且為訴外人余彥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236元(含工資費用8,025 元、 塗裝費用11,211元、零件費用0 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哲維所駕駛、且為訴
外人余彥亭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 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 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 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被告駕車所行駛之樹德一街13巷 為支線道,地面畫設有讓路標誌、劉哲維駕駛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樹德一街則為幹線道,劉哲維駕駛系爭車輛在即將 越過樹德一街與樹德一街13巷交岔路口之際,遭自右方自 樹德一街13巷行駛而來、已進入該交岔路口、由被告所騎 駛之機車所撞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知
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依讓路標誌禮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系 爭車輛優先通行,及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雙方見到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 不及,此亦據雙方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雙方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本件車禍可能肇事原因之研判結果 亦與本院之結論相同,附此說明。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213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自亦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 計19,23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025 元、塗裝費用為 11,211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因修復費用全 為工資而無零件須予計算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為19,23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即為19,236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哲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業如前述,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 ),本院斟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 認為被告應負70%、劉哲維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65元(計算 式:19,236元×70%=13,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465元,及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700 元,餘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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