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727號
TCEV,110,中小,72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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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江永傑
      劉思旻
      劉琮勛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永焴
被   告 江永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陳幸宜之子,被告與原告江永傑江永焴為兄弟,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幸宜已於民國107年10月2 1 日死亡,所留遺產為被告及原告江永傑江永焴等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 15 時48分許,持陳幸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至地點不詳之ATM 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卡片後輸入 密碼,使付款設備誤認江永熙為有權領款者,被告自該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3,700 元。被告上開行為 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7 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30日確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詐欺罪 )(註: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00 號)。查訴外人江瓊華 為訴外人陳幸宜之女兒,前於訴外人陳幸宜過世,原告劉思 旻、劉琮勛為其斷承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訴 外人江瓊華之應繼分,是原告4人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合計4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刑 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本件被告 既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失3,700 元 ,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 203條及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無人格 權受侵害之情事,是其等於本件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逾 5%利率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 償上開金額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適法,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雖稱其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繳納其遭追徵之 3,700 元,然原告既未尚取得上開金額,自無礙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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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