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林士原
被 告 邱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餘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迭經變更聲明,嗣 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 16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 3 段近中航路口,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含工資費用8, 4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其餘為零件費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欲進入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時,即減 速慢行(當時時速約40公里),且有觀看兩側後照鏡及後 視鏡,並保持安全距離,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進入和睦 路微轉彎處,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和睦路3 段全線禁止臨時停車處,且停放處非常靠近轉 彎路口,又將車輛停放在靠近正常行車路線上,致被告閃 避不及,自後追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原告違規停 車,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自應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3 段近中航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 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15日11時29分許,駕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靠近 中航路時,自後追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行駛過程中伊看了後照鏡,等我看車前時就已經要 撞上路邊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 行駛過程中並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迨看見系爭車輛時已 閃避不及,遂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 計5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8,4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 、其餘33,600元為零件費用,已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 、167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93年7 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至109 年2 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6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3,360 元(計算式:33,600×0.1 =3,360 ) ,加計工資費用8,400 元、烤漆費用8,000 元(工資、烤 漆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76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9,76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和睦路3 段全線禁止臨 時停車處,且停放處非常靠近轉彎路口,又將車輛停放在 靠近正常行車路線上,致被告閃避不及,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 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
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 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分別規定 甚明。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停放在劃有紅色實 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85至91頁),原告固有違 規停車之情事,惟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紅色實線範 圍之外,並未侵入車道內,亦非在轉彎處(以系爭車輛車 身長度約5 公尺目測觀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放 位置距離被告自中航路行駛而來之轉彎處超過20公尺以上 ,系爭車輛縱依被告所述,因遭被告撞及而往前推行20公 尺,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停放位置亦非在轉彎處,見 本院卷第86頁),尚不至於妨害正常行駛在車道內車輛之 行車路線,是認原告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對本件車禍可能肇事原因之研判結果亦與本院 之結論相同。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60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395 元,餘605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