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賴伯州
被 告 黃蕙瑛即慶輝帆布行
訴訟代理人 利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聲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簽訂手拉遮陽網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訂金30,000元。詎被告 於簽約後未進行安裝,嗣後更將材料銷毀,亦拒絕返還貨 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前往系爭契約之 履行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廠區(下稱系爭 地點)架設遮陽網所需之樑柱、橫柱及五金零件。惟臺中 市政府人員於接近中午時分到現場告知,系爭地點經附近 住戶檢舉,不得從事回收事業,因被告非回收業專業,僅 得將此訊息告知原告,並暫緩將遮陽網掛上。後續與原告
協商後,原告表示系爭地點因未能通過環境評估而遭附近 鄰居檢舉,故暫時無法施工,兩造同意由原告支付訂金3 萬元,被告應保存遮陽網至少半年,待原告將系爭地點不 能履行契約之原因排除後,被告再繼續掛上遮陽網。然 原告迄今仍未能排除系爭地點不能履行契約之原因,嗣後 更拆除系爭地點之廠區,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 遮陽網材料費及施工半天所生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在系 爭地點架設手拉遮陽網,原告應給付被告被告連工帶料之 買賣價款73,00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訂金30,000元。而被 告已於108 年1 月8 日前往上開地點架設手拉遮陽網之樑 柱、橫柱及五金零件,卻遭附近住戶抗議,故剩遮陽網尚 未掛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及被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嗣後曾協商將遮陽網之架設地點從系 爭地點轉換至原告公司之第二廠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架設手拉遮陽網所 需之樑柱、橫柱係根據現場架設範圍丈量尺寸裁切後,再 焊接固定,無法於架設後再拆卸改架設至其他地點,此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被告在系爭地點已將手 拉遮陽網之樑柱、橫柱及五金零件架設完成,僅剩遮陽網 尚未掛上,幾乎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衡諸常情 ,原告如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補償方案,被告 應無可能同意原告更換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並自行吸收 已架設材料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協商將遮陽網之架 設地點從系爭地點轉換至原告公司之第二廠區云云,委非 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地點對面住戶透過立委對原告施壓,位 在系爭地點之廠區無法繼續營運,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 告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云云。 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 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
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並非沒有通過環境評估,係 因住戶抗議及立委施壓,才停止位在系爭地點之廠區之營 運,改至臺中市文山焚化廠附近之第二廠區營運等語,則 原告更改營運地點雖有考量住戶抗議及立委施壓之因素, 但仍係自己決定之結果,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既以清理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為業(見支付命令卷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其未與附近住戶事先溝通即在系爭地 點設置廠房,事後遭附近住戶抗議,衡情乃常見之事,此 應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得以預見,亦難謂系爭契約成 立後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既無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 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0,000元訂 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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