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6132-LS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東區旱 溪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一段218 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致與對向靜停家門口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彩 雲所有之AJU-1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4萬240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6132-LS 號自用小客車,因 逆向行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萬2408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系爭保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61 32-LS 沿旱溪東路往十甲東路,我不知道為何我的車會跑到 對向(我的車踩油門原本就怪怪)。」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載繪明確。足認,被告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逆向行駛, 致碰撞系爭保車,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 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 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2408元,其中零件1萬9270元、 工資4,178元、烤漆1萬896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直至109年3 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 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78 元【計算式:19,270×(1-9/10)=1,927】,再加計前揭 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5064 元 (計算式:1,927+4,178+18,960=25,065)。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 2408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5065 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萬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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