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蔡佳樺
訴訟代理人 許敬恒
被 告 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 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嗣於 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徐芳玉、許敬恒及許肇平規劃於 109 年5 月份前往土耳其旅遊,原告即於108 年12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廖妍蓁訂 購可樂旅遊推出之「醉愛土耳其,熱氣球升空11日遊」, 每人團費為58,000元(含稅簽),原告、許敬恒及許肇平 分別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58,000元、154,000 元及20,000 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未能成行,原告曾於109 年8 月間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卻以廖妍蓁因案入監服刑,待 被告前往探監詢問細節後,再與原告洽談後續退費事宜云 云推託。因被告迄未處理,原告乃於110 年4 月30日當庭 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廖妍蓁簽訂旅遊契約,而非與 被告簽訂旅遊契約,廖妍蓁與被告為靠行關係,被告已將 旅費交給廖妍蓁。又原告所報名之旅遊團非由被告開團, 且原告有退刷之情事,被告懷疑原告是刷卡換現金,被告 實為受害者,已對廖妍蓁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芳玉、許敬恒及許肇平規劃於109 年5 月份前往土耳其旅遊,於108 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廖妍蓁訂購可樂旅遊推出之「醉愛土耳其,熱氣球 升空11日遊」,每人團費為58,000元(含稅簽),原告、 許敬恒及許肇平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58,000元、154,000 元及20,00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未能成行,原告曾 於109 年8 月間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迄未退款,原告已 於110 年4 月30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卡付款單、 信用卡授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廖妍蓁為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其向廖妍蓁訂 購之旅遊行程應由被告依約履行,且原告之旅遊費用亦係 支付給被告,現旅遊行程既因疫情之故無法成行,經原告 對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將旅遊費用返還予原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與廖妍蓁之對話紀錄,廖妍蓁提供上開土耳其 旅遊之行程內容及報價時,在其姓名之前方冠以被告 公司之名稱(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見廖妍蓁係 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客參加旅遊行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與廖妍蓁間為靠行關係,同意廖 妍蓁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旅客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且上開土耳其旅遊行程之旅遊費用亦係由原 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給被告,被告並坦承有收取(見本 院卷第56頁),足認本件旅遊契約應係存在兩造之間 。被告抗辯原告是與廖妍蓁簽訂旅遊契約,不是與被 告簽訂旅遊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復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 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 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未 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 條之1 、民法第 514 條之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旅客於旅遊 開始後、旅遊未完成前,尚得對旅遊營業人隨時終止 契約,於旅遊開始前更應有任意解除契約之權利(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參照)。本件被告為以提供 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為民法第 514 條之1 規定之旅遊營業人,其為原告辦理上開土 耳其旅遊行程服務,原告本得於旅遊尚未開始前隨時 解除契約,嗣經原告於110 年4 月30日當庭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業於該 日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即負有 將所受領之旅遊費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向 原告收取旅遊費用後,有無將款項轉交予廖妍蓁,係 被告依其與廖妍蓁間之靠行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退還原 告旅遊費用。
(三)再依原告與廖妍蓁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所報名參加 之上開土耳其旅遊行程之旅遊期間為109 年5 月份。 而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 類法定傳染病,於109 年3 月21日將土耳其旅遊警示 提升至第三級警告,亦即民眾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 要旅遊,而此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改變 ,被告就本件旅遊契約顯有不能履約之情事。
(四)雖被告未能履行本件旅遊契約係因疫情之故,此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兩造間就此並無約定被告應如 何辦理退費,惟參照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 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被告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第14條之規定辦理退費:「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 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 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 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 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退費之金額為 旅遊費用扣除必要費用(含行政規費),本院認為此 退費標準尚屬合理。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何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全部旅遊費 用,亦無不當。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報名之旅遊團非由被告開團,且原 告有退刷之情事,被告懷疑原告是刷卡換現金云云。 惟觀諸卷附之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9頁),於109 年2 月20日刷退144,000 元之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與許敬恒已刷 卡144,000 元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並不相 同,且與許敬恒另筆已刷卡之金額10,000元、原告已 刷卡之金額58,000元、許肇平已刷卡之金額20,000元 亦有不同(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8頁),上開退貨憑 證顯非就前開原告、許敬恒及許肇平已支付之旅遊費 用辦理刷退,且被告就原告刷卡後有拿到現金乙節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認原告確已繳納本件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 告即有將所收取之全部旅遊費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起 (見支付命令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