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楊錫仁即楊慶源之限定繼承人
楊志偉即楊慶源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20元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020元,及其中18,620元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源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2,020元,及其中18,620元自97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慶源(業於96年7月23日死亡,下稱 楊慶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楊慶源即得 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楊慶源依約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詎楊慶源持卡消費後,並未依 約繳款,計算至97年2月2日止,尚積欠22,020元(其中本金 為18,620元)未清償,被告均為楊慶源之限定繼承人,且原 告未於限定繼承法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本件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錫仁則以:對楊慶源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乙情並無意 見,而伊雖為楊慶源之限定繼承人,但未繼承任何遺產,且 原告未於法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伊亦不知本件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楊慶源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 4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楊錫仁所不爭執,又 被告楊志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依法為限定繼承,僅在繼承楊慶源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 責,參以原告未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楊慶 源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限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慶源之「賸餘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錫仁雖另抗辯未繼承楊慶 源之任何遺產云云,惟楊慶源是否仍有賸餘遺產,此乃日後 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源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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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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