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372號
TCEV,110,中小,137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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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洪祺茹

被   告 顏毓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李昀 珊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李昀珊,內容包含傳送含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下稱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網站連結,及以「以上都是司法院公開的資料,原來我不 知道的事情這麼多,冒用師專學歷也可能有刑責」等訊息( 下稱系爭訊息),指摘、傳述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等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對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得資料抱持懷 疑,且擔心原告若真有冒用之情事恐涉刑責,才會傳系爭訊 息給李昀珊,皆是出於日常之詢問與關心,又系爭訊息中之 「可能」明顯為疑問句,伊因懷疑該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之真 正,才會傳訊息詢問與關心,字裡行間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名 譽之主觀意圖或事實,且該判決是公開的資訊,轉傳並沒有 違法,這些資料是從司法院網站獲得的,被告已盡查證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該最高法院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已足貶損其人格 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 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 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 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 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該最高法院判決記載關於原告學歷 為高中之內容是否屬實,伊因對該資料產生懷疑,才會傳系 爭訊息給李昀珊看,伊並無侮辱或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經 查:系爭訊息中有關「冒用師專學歷也可能有刑責」等語, 尚難據認有影射原告有冒用師專學歷之行為,且被告僅傳送 系爭訊息予李昀珊一人,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是否有侮辱或 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及意思,尚非無疑。再以,系爭訊息內 容無關意見表達,而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既無謾罵或不堪 羞辱,縱令原告所有不悅,應未逾合理範疇,而該最高法院



判決係由被告從司法院之法學檢索系統找尋之資料,內容縱 然有誤,應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 未能就系爭訊息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 證明之方法,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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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