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巧蓉
被 告 吳沛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7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 樓統一超 商成豐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497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明憲」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林明憲」所屬之詐 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 ,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店員 操作不當,成為VIP會員,須繳納VIP會費新臺幣(下同)58 00元云云,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日18時23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網路轉帳7123元、1萬6 974 元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09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幫助詐欺犯行,詐得原告所有 2萬4097元,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 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17-35 頁),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 詐取原告款項2萬4097 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