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741號
TPHM,88,上更(一),741,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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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二年間復犯商標法,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悔改,因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七號經營尚豪代書事務所(甲○○本身並無代書執 照,有關土地登案件於收件後委託其他有照者申辦。)竟自八十一年間起,以在 報紙上刊登「汽車房地週轉貸款」廣告,以該代書事務所兼營俗稱「地下錢莊」 之民間代款業務,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分別乘客戶乙 ○○、部明政、沈春林等急迫用錢之際,先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需另以 本票或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借款擔保,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利率如附表),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赴該事務所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借錢給乙○○、郭明政沈春林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仲介金主放款,利息均以月息三分計算,並 不為高。告訴人乙○○為國小教師,月領高薪,來貸款時,持有珍珠項鍊、單眼 相機、龍銀等質押,顯見並非急迫或無經驗,被告並未以三十分高利放款,至郭 明政、沈春林之金主係莊素娥,帳冊有關十分利,係莊女記載之便,實際上並非 如此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時指訴甚詳,(本次更審時,告訴人陳稱 因當時被告倒會,又因婚姻發生問題,急需金錢週轉,無奈閱報向被告之地下錢 莊貸款)。並經調查員赴尚豪代書事務所搜索,扣得該所承辦案件記錄簿一本、 借款客戶電話表二張、客戶還款記錄資料夾一冊、擔保貸款設定文件一冊、切結 書一冊、空白貸款申請表一冊、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聲請支付命令狀一份、借款 客戶簽發之支票一冊、新竹企銀存摺十本、金主委託書一冊、金主資料一冊及訴 狀有關文件一冊等證物可資佐證。其中客戶還款記錄資料夾一冊內,有記載郭明 政、沈春林二人借款之日期及利息為「M十」無誤。被告於調查員偵訊時供稱:



「...均是質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利息(月息)八分並加上二分的服務 費...」「(問:客戶為何要向貴代書事務所以高利借款?)均因客戶急需要 錢。」(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貢)嗣檢察官偵查時,提示扣案之前開帳 冊訊問被告:「其上所載M十是否就是十分利?」答:「照理應該是十分利,但 包括服務費。」(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核與該事務所職員莊素娥於查員訊問 時所稱:「...每一筆貸款確實利息,約在二分半至三分息(月息),部分無 擔保貸款利息十分(月息)...因為客戶急需用錢(所以高利借款),(資金 來源?)本代書事務所從事民間借貸,資金係轉向金主借款...(偵查卷第五 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林國忠係甲○○弟弟,並未實際參與尚豪法律代 書事務所業務,僅由甲○○將林國忠做為客戶借款之人頭金主(偵查卷第五九頁 )。」及莊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有擔保貨款二分半至三分,是月息,無擔 保貸款月息十分,都是甲○○在辦理...因為甲○○有跟我談過,客戶應急所 辦理者為十分利,不過很少作(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情節相符,按該莊素 娥係於調查員搜索相關證據後偵訊及送檢察官初訊時所供,此際尚無串證或被教 唆偽證之機會,所述應堪採信。由以上所扣得之證據、被告及證人莊素娥所供述 可得:㈠被告確有向金主借得金錢,偶以其弟林國忠為人頭金主對外放款,㈡其 放款之對象為急迫用錢者,㈢被告放款之利息,有擔保者為月息二分半至三分( 即年息百分之三十至三十六),無擔保貸款為月息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 ),均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證人許淑惠、許淑雲、許瑞全游景章等於 偵查時證稱提供金錢予尚豪代書事務所放款,利息二分半云云。本院按:許淑惠 係被告之友,許瑞全、許淑雲分別為該證人之弟及姊,又為該代書事務所之金主 ,且未經具結,所證不免廻護被告(如果證述高利放款,則該等證人亦不免共犯 之嫌。)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彼等所證非虛,要不影響被告曾 以前開高利貸予乙○○、郭明政沈春林等人之事實。第查:告訴人乙○○告貸 時,雖提出單眼相機、龍銀等為質押,然當時僅值一萬多元,亦據該告訴人於本 次更審時到庭證述在卷,是該等物品果真價值甚高,則告訴人自得㩦往合法當舖 典當,毋庸到被告之「地下錢莊」高利貸款矣!再按被告固於原審提出金鐘美髮 美容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土地登記未業代理職業工會會員證等,至多 能證明其另有合法職業,然要不得因其另有正當職業,即可排除以重利為常業犯 罪之成立。被告另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三六二號等 六案案卷,無非欲證明告訴人有多次借款及賴帳經驗,惟查:縱認上開執行案債 務人均為告訴人,適正證明告訴人當時經濟窘迫之一般,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毋 庸調閱。至被告請告內政部函查當舖業者收當利率乙節,查當舖業者收當利率若 干,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如當舖業者有重利行為,自應負刑責)。被告另 請傳訊證人莊素娥,欲查明利率若干,惟按該證人已於調訊時指稱被告放款月息 為二分半至三分(有擔保)或十分(無擔保)在卷,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必要。另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與郭明政沈春林認識已四年多,且交情很好( 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之常情若如被告所言,被告既與郭 明政及沈春林係多年好友,何以於郭明政沈春林前來以汽車借貸時,不僅須訂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卷附沈春林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又需付高達每月十分之利息,此顯與一般私人借貸不符,又郭明政沈春林 二人借款之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何以二人租車之租車費分別為二百五十元及三 百五十元,再客戶還款記錄資料夾內所為之內容亦無提及租車費等情,足見被告 所辯及證人郭明政沈春林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或係事後圖卸刑責, 或係迴護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業代書,以尚豪代書事務所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利用報紙上刊登「汽車房 地週轉貸款」廣告,乘客戶乙○○、郭明政沈春林等多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以重利為常業罪。次查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且經被告供明在卷。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變更起 訴法條,論以連續重利罪,與事實不合。被告上訴否認重利行為云云,雖無理由 ,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採取暴利為生,且掠取暴利時 多方甜言之後又語多要脅,並非平和手段,告訴人雖與之和解,但非原諒被告之 犯行,被告又否認長期扣留告訴人證件、抵押品等,可知被告並無悔意,原判決 判處三月之輕刑,難令人折服等語,就所謂「多方甜言之後又語多要脅,並非手 和手段...被告並無悔意」並無證據支持,應不足為信,但其餘部分尚非全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金融程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主文之寫方代,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梁 力 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借 款 日 期 本 金 利 息 月 利 率 借 款 人
八三年六月五日 三萬元 十日一期每期三千元 百分之三十 乙 ○ ○八三年十月八日 三萬元 十日一期每期三千元 百分之三十 乙 ○ ○八五年一月十一日 十五萬元 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五 百分之十 沈 春 林 千元
八五年二月一日 十萬元 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元 百分之十 郭 明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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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