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651-GRU號機車所有人間請求排除侵
害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對被告即車號651-GRU號機車所有人
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
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以致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之人為何並為本件訴訟
之進行;承上,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
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伊起訴對象之年籍為何之
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此函
後五日內到院閱卷(因本院前已調得車號651-GRU號機車所
有人之車籍資料,故原告可到院閱卷,惟請勿外洩),並於
閱卷後三日內具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即車號651-GRU號機車
所有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需附繕本1份,以利
日後寄送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將車號651-GRU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支付停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
下同)1萬8615元,另訴之聲明後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
請求排除被告除去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依原告起
訴狀所陳及上開聲明所載,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之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1萬8615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排除侵害部
分之訴訟利益,乃為系爭車輛占用停車位所損失之停車收益
,而停車收益依起訴狀所陳,1年為5995元(見原告所提機
車欠費表109年1月至12月),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
停放期間,且原告之主張亦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則本件為定
期收益涉訟,因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法條規
定而推定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50元,
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是原告應
毋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提出證物「高鐵日出站停車場汽車收
費標準」;然而,本件起訴狀附件證物並查無檢附該收費標
準,且本件車輛為機車,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併
提出「高鐵日出站停車場機車收費標準」以資為證,逾期有
失權效果,請自斟。
四、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提出被告停車之日出站停車
場確係原告所有及管理、被告停放該機車之始日為107年5月
3日之相關證明,逾期有失權效果,請自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命補正相
關當事人年籍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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