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544號
TCEV,109,中簡,54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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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徐吉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羅耀輝 
      羅楊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複代理人  林瑞益  住同上
      蔡培元  住同上
被   告 鄭常富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鄭傳洸即鄭篤仁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鄭雯尹即鄭篤仁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黃禧璞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黃一祐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光于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黃雅凌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2
      何櫻姿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賜珍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受告知訴訟
人     楊瑞全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劉桂香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禧璞黃一祐黃光于黃雅凌何櫻姿林賜珍所有,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IJ黃色範圍(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禧璞黃一祐黃光于黃雅凌何櫻姿林賜珍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



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應將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5號 卷第23頁)所示A、B、C部分,如其檢附地籍圖謄本畫製之 附圖DABC連線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約為90、90、30平方公尺 ,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 通行之行為,及被告羅耀輝應將附圖D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 尺鐵皮圍牆拆除。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1日庭期時, 當庭表示聲明實為「請法院就與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命被告等容忍原告通行,排除障礙,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 通行。」,不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核係將原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聲明,變更為屬形成訴訟 性質之聲明,然其所主張之內容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提出新通 行方案,經大里地政實測後製成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該通行方案須經過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分 別為被告鄭常富鄭篤仁、黃禧璞黃一祐黃光于、黃雅 凌、何櫻姿林賜珍所有,是原告乃於109年11月24日庭期 時追加被告鄭常富鄭篤仁、黃禧璞黃一祐黃光于、黃 雅凌、何櫻姿林賜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復 因鄭篤仁業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傳洸鄭雯尹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另聲明承受訴訟追 加鄭傳洸鄭雯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3頁)。二、追加被告鄭常富鄭傳洸即鄭篤仁之繼承人鄭雯尹鄭篤 仁之繼承人、黃禧璞黃光于黃雅凌,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因原告土地 未鄰道路,長年均以通過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之方 式對外通行,此乃原告土地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且係經原地主林泗川同意,原地主並將其設置於被告 國有財產署土地上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使用。詎被告羅耀 輝、羅楊淑貞明知前情,卻於108年間買受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6-3地 號土地)後,先將位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上鎖,再於原告住家出入口處設置鐵皮圍牆等方 式,阻擋原告依原有路徑對外通行,致原告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即為袋地,迭經原告請求 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容忍其通行仍遭拒絕,為利通行避 免日後發生糾紛,認本件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有由法院 確認擇擇原告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必要 ,不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通行處所為限,爰依民法第787 條、國有非公用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法院就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土地, 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被告等容忍原告通行,排 除障礙,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照通行權之規定,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 、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係依照原有之路徑劃設,對被告 等的損害最小,且原告土地目前無適合之對外通行道路。 原告認為被告羅耀輝所提出之空照圖無法呈現土地之現況 ,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所提之方案,現況有高牆阻擋, 且有鄰地所有人所種植之竹林作物,不僅車輛無法通行, 以步行方式亦無法聯絡至外面道路。另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 倘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餘地,而依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土地與同小段5-97 、5-98、5-101、5-102、5-10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5-9 7、5-98、5-101、5-102、5-103地號土地),係於48年2 月24日自同小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且除此分割時點外,並無其他分割之歷程,然依 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所示有關系爭5-3地號土地於62年7月 9日航照圖、同年11月22日之航照圖等資料,可知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指可連通至民生路八德巷之道路,於62年間並



不存在,可推認該道路於48年土地分割時,該道路亦不存 在,則系爭5-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尚須經過其他土地始 得與南側公路相連,故該土地本屬袋地,即系爭5-3地號 土地於48年分割時,土地附近應無任何建物或定著物等設 設施,本即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再本件原告土地無適宜對外聯絡之情況,係因 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人於108年購得土地後拒絕原告通 行始發生,此顯非原告得於48年間土地分割時可得預見或 事先安排之情況,益認原告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
2.又依農林所航空照片、所附圖資查詢資料及航照圖翻拍照 片顯示,原告土地及原分割之系爭5-3地號土地範圍內, 於62年間仍甚空曠,任一土地位置均無受阻礙通行之情形 ,是依此土地利用情況回推至48年2月24日,系爭5-3地號 土地分割時之情狀,土地狀況應可認更為空曠而無阻礙。 足認原告土地於48年間分割時,顯然無因分割而致不通道 路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羅 耀輝、羅楊淑貞提出之通行方案,依原告所知目前多數土 地共有人均拒絕同意,其等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侵害最小 之方案,尚屬有疑。反之,原告所提之方案係依歷時數十 餘年之路徑為通行方案,除無須另闢道路外,且此為被告 羅耀輝羅楊淑貞買受土地前即知悉而可得預見之情事。 是衡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共有人可預見土地利用情 況之規範效果趣旨,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買受土地可預 見所受讓之土地存有原告長年通行之事實,實較原告於分 割時是否預見將因土地分割而致不通道路之情形更顯有見 ,況原告於48年土地分割時尚未出生,兩相權衡,縱以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趣旨為斷,本案似亦應以原告所主 張之方案較為妥切為宜。對於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林 航空測量所110年3月30日及110年4月6日檢附之相關資料 ,雖然有標是橘色區塊,但依照片之背景、建物來看,背 景之現況應該是上網查詢時土地背景現況,並非63年間土 地之現況,63年間之土地現況應該是依照航空測量所所附 之大張航照圖為準,依照大張之航照圖內容,系爭5-3地 號土地當時確實是甚為空曠。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則以:本件原告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未臨道路並非屬實。因原告建物既有門牌號碼 ,自然有道路巷弄可通達,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架 設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中原告所有土地之航照圖可



知,有路徑可通達原告土地,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並 非無疑。而原告土地原本得連接民生路八德巷通行,縱被 告前手林泗川曾同意原告便利縮減通行路徑而借道通行, 該承諾純屬前地主與原告間之私人約定,無法拘束被告羅 耀輝、羅楊淑貞2人。又空照圖上白色線(已用黃色螢光 筆描繪)有通行到八德巷25號之地址處,而原告建物門牌 號碼為八德巷27號,倘無道路可以通行,原告不可能有門 牌號碼之編載,另就原告可通行之八德巷25號土地上面, 空照圖上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述阻攔之情形,倘選擇通行 道路,以通行之距離、大小面積,亦應以八德巷25號前之 道路,始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範圍,並非被告羅耀輝、羅 楊淑貞之土地。原告既然本得連接民生路八德巷卻不取, 反向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所有之系爭6-1、6-3地號土地 主張通行權。則比較原告原本得通行民生路八德巷道路之 面積大小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與原告提出本件通行被 告羅耀輝羅楊淑貞前揭土地之道路面積大小、影響程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範圍、面積、影響層面均遠 高於原本可得通行之範圍,難謂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揭民 法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參酌之前現場勘驗結 果,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系爭6-1、6-3地 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土地之通行方法,並依據大里地政事 務所109年4月14日里土測字第08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所示,其佔地面積為342平方公尺,且通行範 圍內包括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土地上原有植樹、地上物 等。倘依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被告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則需將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所有大型 植樹、地上物拆除,對原告而言不僅工程浩大,亦將影響 被告原訂土地作為休閒農場之規劃,倘原告要通行該範圍 ,將對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造成相當大之侵害。而依據 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所主張即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29日里土測地字第199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原告以行經系爭5-101與5-98地號邊界處,架設1.5米寬 之便道,其影響侵害系爭5-98地號之範圍僅49平方公尺、 系爭5-101地號之範圍僅6平方公尺,此範圍內均不影響兩 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現狀。縱便道寬度擴增為3米 ,其影響侵害系爭5-98、5-101地號土地範圍亦僅增加62 平方公尺。且系爭5-101地號範圍已屬於既有水泥圍牆外 範圍,絲毫不影響現狀使用,而系爭5-98地號地主業已同 意原告利用土地架設便道,亦不影響系爭5-98地號土地之



原有使用態樣,更無其他重大植木、地上物需拆除或移植 。又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通行路徑,並不影響系爭5 -101地號地主所設置之水槽處(按該處通行範圍位於系爭 5 -98地號土地上)甚明。故不論就土地面積大小、影響 鄰地所有權人之現狀使用範圍或開闢道路所需耗費之工項 、費用等,均以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所提出之通行方法 侵害性較小,較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另參照109年7 月30日的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民生路八德 巷係從該圖右上角往下延伸至右下角,再往左延伸至左下 角,而附圖一成果圖所示藍色道路外以鉛筆所標示之位置 ,確實即為八德巷位置所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可 以透過此與外界聯繫甚明。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林 航空測量所110年3月30日及110年4月6日檢附之航照圖所 示,並無法辨別原告土地及系爭5-3地號土地之關聯性及 所在位置,自無法判斷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是否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土地與系爭5-97、5-98、5-10 1、5-102、5-103地號等私有土地皆分割自同小段5-3地號 土地,原告土地應依民法789條規定,向分割自同一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況被告國有財產署並未同意 林泗川在被告6-6地號土地上設置大門。且同小段5-97、5 -9 8、5-101、5-102、5-103地號土地可連通至民生路八 德巷,故原告土地欲與外界道路有適宜聯絡,應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辦理,向同小段5-97、5-98、5-101、5-102、5 -10 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又原告主張之通行 路線,係自原告土地經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所有系爭6 -1、6-3地號土地至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系爭6-6地號國有土 地,連接至南側民生路八德巷之通行路線所量測距離約13 0公尺,而原告土地倘經同小段5-101地號土地連接至東側 民生路八德巷之通行路線所量測距離僅約65公尺,故原告 主張之通行路線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民法第 787條規定不符。又依據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提出之空 照圖道路形狀來加以比對判斷,可知民生路八德巷於原告 所提出之62年農林航照圖就已經存在,不爭執附圖一成果 圖所示藍色道路外以鉛筆所標示之位置,確實即為八德巷 位置所在。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110 年3月30日及110年4月6日檢附之航照圖所示,系爭5-3地 號土地區塊內有民生路八德巷經過,可見當時系爭5-3地 號土地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就是5-3地號。至於原告土地是



否有與外聯繫之道路確實無法從圖上得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黃一祐何櫻姿則均以: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同意書,確實為被告黃一祐何櫻姿所簽立。 同意書上「以坪數為單位,一坪價錢15,000元」等語之真 意,係被告黃一祐何櫻姿出於良善之想法,讓出一些路 讓原告來通行,並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將土地售予原告,這 是被告黃一祐何櫻姿自己之想法,但是可能跟本案沒有 什麼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賜珍則以:經審閱法官提示之附圖一測量成果圖之 後,發現黃色及綠色之路線上並未經過庭呈照片所指之水 槽位置,水槽位置是在原本之道路上(附圖一標示為淺藍 色之區塊)。被告林賜珍房子係於九二一地震後所蓋,蓋 房子之後,被告林賜珍才開始鋪設與外界之聯絡道路,即 109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的藍色道路,而藍色 道路以外以鉛筆標示八德巷的位置,確實就是八德巷的所 在,是供公眾通行的巷道。62年的時候,系爭5-3、5-99 地號土地上面均種植荔枝、龍眼以及香蕉,並非空曠之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受告知訴訟人楊瑞全劉桂香則以:
1.劉桂香:在伊家大門外,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上次主張 要原告通行之便道位置處,有一個水泥蓋水井,伊會抽地 下水來使用,倘在上面通行車輛,可能會有水泥蓋過薄的 危險,水井位置就是在本院卷一第298頁左邊圍牆外之位 置。但是經法官提示測量成果圖之後,伊發現黃色及綠色 之路線上並未經過庭呈照片所指之水槽位置,水槽位置是 在原本之道路上(附圖一標示為淺藍色之區塊)等語。 2.楊瑞全:沒有其他意見補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未鄰道路,長年均以通過如附圖 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之方式對外通行,且係經原地主林泗 川同意,詎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於108年間買受林泗川 原有之系爭6-1、6-3地號土地後,以將原告住家出入口處 設置鐵皮圍牆等方式,阻擋原告依原有路徑對外通行,致 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即為袋 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 21-42頁,本院卷一第97、105-111頁),被告羅耀輝、羅 楊淑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係原告土地與外界



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經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 、國有財產署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次查,原告土地 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系爭5-97、5-98、5-10 1、5-102、5-103地號等私有土地皆於47年6月9日分割自 系爭5-3地號土地,且系爭5-97、5-98、5-101、5-102、5 -103地號土地可連通至民生路八德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航空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7-73頁),原告、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依法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時,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說明如下。
(二)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 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 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土地所 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 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 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 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 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 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 至37頁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94 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適用 ,以土地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 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26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 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 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 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 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 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非因47年間自系爭5-3地號土地分割所致,蓋系爭5 -3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故原告土地自無適用民 法第789條關於「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發展 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圖資查詢資料影本、航照圖翻拍照 片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141頁),欲證 明原告土地成為袋地前、自系爭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本 來就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指通過系爭 5-97、5-98、5-101、5-102、5-103土地連通至民生路八 德巷之道路,於62年間並不存在,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航照圖,及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資料、回函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6 1-171頁),實無法辨別47年間原告土地與系爭5-3地號土 地之關聯及所在位置,蓋現今留存之資料中,最早始於62 年,且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無從 協助標註土地之範圍甚明;且原告自承依照大張航照圖所 示,原告土地63年間之現況甚為空曠(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衡情空曠之地通行上應較無阻礙,足徵原告土地是 否於系爭5-3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尚屬有疑, 原告前揭所為舉證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又原告 土地與系爭5-97、5-98、5-101、5-102、5-103土地,均 係於47年6月9日分割自系爭5-3地號土地,並於48年2月24 日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57-69頁),且原告土地80年間需透過臺中市○ ○區○○路○○巷00號房屋目前通行之道路與外界聯絡, 並於九二一地震前,與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 屋屋主,均需透過系爭6-1、6-3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九



二一地震後,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屋主改 由東邊系爭5-101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原告則僅得透過 系爭6-1、6-3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近30 年來原告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至明。本院酌以臺中市霧峰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自系爭5-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原告土 地、系爭5-97、5-98、5-101、5-102、5-103土地為該圖 黃色蠟筆圈出之範圍,而對照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109 年7月30日之陳報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知,系 爭5-3地號土地整體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均在該整體之右側 部位,而原告土地則在該整體之最左側部位,原告土地附 近均無與外界相連之道路甚顯;且依現今之空照圖與62年 間之類比航攝影像圖比對後(見本院卷一第351、359、36 1頁),可悉原告土地在現今空照圖之左上角黃色區塊, 而原告土地右側即現今空照圖中間之粉紅區塊道路區域即 為原證五類比航攝影像圖左側之道路區域,現今空照圖右 側之大粉紅區塊處之道路即為原證六類比航攝影像圖道路 之道路區域,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足 認系爭5-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範圍右側道路,於62年 之前應已存在無疑;而於無證據可認原告土地確有可通行 至另一側即系爭5-3地號土地整體右側供公共眾通行道路 之方法前,應認原告土地確屬因系爭5-3地號土地之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土 地成為袋地既係因系爭5-3地號土地分割所致,應適用民 法第789條之規定無訛。
(四)原告雖另主張長年均以通過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之 方式對外通行,此乃原告土地至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經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共有之系爭6-1、6-3地 號土地前手林泗川所同意,且交付大門鑰匙等語,惟其現 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 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已於前述,上揭原告所指大 門實係設在系爭6-6地號土地上,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即被告國有財產局當庭表示並未同意林泗川在系爭6-6 地號土地上設置大門,有大門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15、117頁),並經被告國有財產局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50頁),是縱原告與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前手林 泗川間過去數年確有如上之約定,亦屬原告與林泗川間之 私人約定,尚無法拘束現在鄰地之所有人被告羅耀輝、羅 楊淑貞國有財產局。其次,原告雖主張透過如附圖二所



示紅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乃原告土地至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然據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里土測 字第08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 393頁)所示,圖面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佔地面積共高達342 平方公尺,且該通行範圍內包括有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 土地上原有之植樹、地上物等,亦有現場照片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385頁),倘依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 之方案與外界通行,原告需將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所有 之大型植樹、地上物拆除,始得通行,對原告而言工程甚 為浩大,且將對被告羅耀輝羅楊淑貞造成相當大之侵害 ,非屬妥適。而若原告土地係依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29日里土測字第19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 本院卷一第391頁)所示之黃色區域即附圖一IJ部分與外 界聯繫,即原告透過行經系爭5-101、系爭5-98地號土地 邊界處,架設1.5米寬之便道,連接該圖所示淺藍色區域 之道路,進而與聯外道路八德巷聯繫,則其影響侵害系爭 5-98地號、系爭5-101地號土地之範圍僅分別為49平方公 尺、6平方公尺,合計僅55平方公尺,對於該兩筆土地所 有權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影響應屬甚微,足以認定。且 由於前開黃色區域即附圖一IJ部分,僅係含括系爭5-101 地號土地現有庭院、大門水泥圍牆外之範圍,並未占用現 有水槽之位置,絲毫不影響現狀之使用,有現場照片、附 圖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7-303、391頁),並經系爭5 -1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林賜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16頁);另系爭5-98地號土地所有人業已同意原告 透過行經系爭5-101、系爭5-98地號土地邊界處,架設1.5 米寬之便道,連接該圖所示淺藍色區域之道路,進而與聯 外道路民生路八德巷聯繫,有系爭5-9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 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在卷可憑;再審以系爭 5 -98地號土地與系爭5-101地號土地相鄰處,目前之使用 狀況為孤枝雜草,有現場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99、 301頁),倘於此闢路通行,無其他重大植木、地上物需 拆除或移植,對於其原有之使用程度,亦應無影響至顯。 是而,不論就通行之土地面積大小、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 現狀使用範圍,或開闢道路所需耗費之工項、費用等觀之 ,均以透過附圖一所示IJ黃色範圍部分、寬度1.5米之通 道,連接附圖一所示淺藍色部分道路,進而通往民生路八 德巷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與外界聯絡,較為便利,侵害性 較小,而符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
(五)復查,系爭5-10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賜珍雖曾表示



其曾支付租金予系爭6地號之地主,以便通行至聯外道路 ,倘若原告現在得與其通行相同路線與外界聯繫,有欠妥 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如附圖一所示淺藍色 區域部分之道路為農路,有附圖一上之標示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該農路部分屬被告林賜珍住家庭院大門 外之通路,為被告林賜珍於921大地震後舖設之與外界聯 絡道路,經被告林賜珍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部分則屬系爭5-97、5-98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之範圍, 平日得通行者本不限於被告林賜珍及其家人,至少尚包括 系爭5-97、5-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等家屬,承前所 述,系爭5-98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同意原告通行該處(見本 院卷二第149-151頁),而系爭5-97地號土地所有人經法 院合法通知後,自始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堪認原 告行經附圖一所示IJ黃色部分後,通行此處,進而與外界 道路民生路八德巷聯繫,對於該等相關土地之所有人影響 甚微,甚至已獲得大部分所有人之同意,非有不妥。況被 告林賜珍所言通行系爭6地號土地、曾支付租金一事,僅 係當年被告林賜珍與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私下約定, 未必得適用或拘束原告,據當年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德旺具狀所述,被告林賜珍係於10多年前與其約定就通行 系爭6地號土地願意支付租金,然事實上,被告林賜珍僅 支付過一次即一年3萬元之租金予林德旺,其後即未再繳 過任何租金,林德旺其後基於鄰居情誼改同意被告林賜珍 無償通行系爭6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縱使99年12月28日 林德旺出售系爭6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後,林德旺仍透過提 供系爭5-96地號土地予新地主補償之方式,確保被告林賜 珍得以繼續無償通行部分系爭6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進而與聯外道路民生路八德巷連接,故被告 林賜珍所言其需支付對價、原告卻不需支付對價,有失公 允等語,實無可採。
(六)承上,原告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黃禧璞黃一祐黃光于黃雅凌何櫻姿林賜珍所有之系爭5-98、5- 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IJ黃色範圍部分 (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之必要,蓋原告經過該寬度1.5 公尺、兩地號土地交接處之通路後,即可通行附圖一所示 淺藍色部分之現有農路,進而與民生路八德巷連接、與外 界聯絡,被告黃禧璞黃一祐黃光于黃雅凌何櫻姿林賜珍亦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至附圖一所示淺藍色 部分,雖包括系爭5-97、5-98、5-101地號土地,然該處 係於88年921大地震後所鋪設之聯外農路,經被告林賜珍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距離今日已有20餘年 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故堪認已成為既有之道路無誤。 是 原告自前揭附圖一黃色部分通行後,自可透過附圖一所示 淺藍色部分道路、進而與聯外道路民生路八德巷連接。又 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 通行之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乃屬合理及 必要,倘被告黃禧璞黃一祐黃光于黃雅凌何櫻姿林賜珍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黃禧璞黃一祐黃光于黃雅凌何櫻姿林賜珍排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容忍 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或阻饒原告使用、通行,均屬有據。此外 ,原告複代理人雖曾於履勘時一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通道 宜拓寬為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本院認為 所謂合於通常通行,僅需供居住者正常出入即可,非謂一 定要供汽車可以駛至家中停放,不得因為通行權個人之主 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益。蓋袋地通行權係在解決「現行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袋地之通行」之問題,不在解決袋地日後建築之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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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