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基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506號
TCEV,109,中簡,350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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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畢卡索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白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可麗 律師
被   告 楊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畢卡索一期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畢卡索一期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範圍內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祭祀公業賴 存健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8 日系爭土地又移轉於訴外人姚 良震所有。因訴外人等多次至原告社區抗爭,並要求社區返 還系爭土地,為解決使用系爭土地之爭議,並避免社區內道 路由原所有權人使用,損及社區安全。是原告分別於108年9 月30日、11月23日、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 議由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洽購系爭土地事宜(原證1 ) ,再由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做為買賣價 金,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名議向訴外人姚良震購買系爭土地。 然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形式及出席人數未符合公 寓大寓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是原告又於109年5月28日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戶繳 納新台幣(下同)25萬元於社區公共基金,委由原告洽購系 爭土地,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名義簽訂,並各受權利範圍1/46 之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由原告自各戶收取之公共基金交付( 原證2),嗣並通知各戶並公告(原證3)。嗣系爭大樓各區 分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均已依決議繳納24萬4699元之公共基 金,經原告催告(原證5 ),迄今未獲被告置理。上開決議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被告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並未敘明109年5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具 體之急迫性,且本社區之住戶大多以老人為主,社區主委以 委託書委任出席社區會議之方式,取得委託書。是上開會議 決議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即存有疑義。
2.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擴權,有違誠信原則並為權 利濫用,自屬無效。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權人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已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區權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無效,核先敘明 。
(二)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 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大樓範圍內,為 解決使用系爭土地之爭議,並避免社區內道路由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使用,損及社區安全。經原告於109年5月28日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按戶繳社區公共基金,委由原告洽購系爭土地,以各區分 所有權人名義簽訂,並各受權利範圍1/46之移轉登記。符 合社區公益,是上開區權會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自無無效之情事。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10 9年5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31位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之決議通過上開議案( 原證4,卷第33頁至42 頁),已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並無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事。
(四)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24萬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主張109年5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有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以訴主張。然既未經法院為撤銷該決議之判 決,被告即無從對該決議為反對之主張,併予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333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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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