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499號
TCEV,109,中簡,349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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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蔡佑威
被   告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訴訟代理人 鐘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41,0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41,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 准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乃為擔保原告向被告租用現代廠牌、年份2018年、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 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又原告於承租系爭汽車期間,雖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毀, 但原告願負擔相關維修費用,而原告已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



,且事後得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共計花費41,050元,顯 見被告就系爭票據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僅有41,050元,超過 前開修理費用之部分,則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至於被 告前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所述有另一部汽車損毀之賠償 ,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而與本件無涉。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則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之2部汽車都有撞到 ,從109年6月迄今,期間已造成被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1,050元部分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全部存在,顯有爭執 ,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 系爭本票全部票面金額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 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 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於109年6月1日與被 告簽訂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汽車,租 賃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並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客車 租賃契約書(含汽車租賃約定注意事項、汽車租賃約定保管 事項、客戶資料、保證人資料、及系爭本票等影本,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另審酌前開租賃契 約書中所附具之系爭本票影本與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 票裁定時所檢具之系爭本票資料均相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雙方簽訂系爭租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無訛。
㈣、承上,原告另自承於承租系爭汽車期間,因使用不慎而導致 系爭汽車損毀,致發生修理費用41,050元之損害乙節,另提 出詠捷車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汽車車禍損毀及修復完成 照片6紙為證,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固曾於110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2部汽車都有 碰撞且期間已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原告除承認系爭汽車前 開損害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外,併否認另 部汽車損害與系爭本票有關,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雙方 簽訂系爭租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迄未能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另擔保被告對原告 之其他債權,暨被告除前開修車費外另有其他損害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揭辯詞可採。㈤、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後,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租約之擔保)於超過41,050 元之部分存在,則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自不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 9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41,050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含本金及法定利息) ,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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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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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6月1日 │900,000元 │ 未 載 │109年10月9日│ 蔡佑威 │ WG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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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