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326號
TCEV,109,中簡,332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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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吳基泰 
      何雅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次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限 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 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 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吳泰基、何雅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素英(業於 110 年3 月22日經調解成立並由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應給 付原告1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素英應自民國109 年 11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88 元,㈣ 被告黃素英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門之鐵 杆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將位於臺中市○區○村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鎖打開,使原告得通行及使用所有之土 地。嗣於110 年2 月26日追加訴之聲明:㈤被告盧先生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石柱及圍牆拆除騰空,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㈥被告盧先生應給付原告20,3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盧先生應自110 年2 月12日起按月賠償原告473 元, 至返還原告土地止。㈧被告陳先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上方面積2 平方公尺(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窗戶及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㈨第 一、二、三、四、六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吳基泰何雅菁黃素英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村段0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事實則為被告盧先生及陳先生亦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與原告原訴主張因被告吳基泰何雅菁黃素英占用 系爭不動產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 缺共通性,審理方針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明顯不同,另後訴 亦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依 此,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徒使已臻成熟之訴訟延滯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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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