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949號
TCEV,109,中簡,294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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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張宏瑋 
被   告 王皓経 
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6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9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 元, ②安全帽1萬元,③防摔上衣4650元,④眼鏡鏡片1000 元, ⑤不能工作損失1143元,⑥車輛維修費13萬1198元,⑦慰撫 金6萬元,合計20萬870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請求賠償①醫療 費用710 元,②慰撫金20萬7991元,合計20萬870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中簡卷第43、60頁)。再變更請求 賠償①醫療費用710 元,②不能工作損失1143元,③慰撫金 20萬6848元,合計20萬87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中簡卷第9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一街往黎明路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一街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右轉 黎明路往西苑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LG



B-8316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福星路 往西苑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①醫療費用710元,②不能工作損失1143 元,③慰撫 金20萬6848元,合計20萬8701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卷相關卷證資料確實可以證明監視畫面的機 車並不能證明是由被告所駕駛,由車禍事故現場圖所呈現的 位置,被告車輛已經進入黎明路上直線行駛,就臺中市鑑定 委員會鑑定內容有前提事實的錯誤,因此鑑定意見書之路權 歸屬及肇事主因之意見,應不足採信,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而縱認被告有過失且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為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主要過失,核應負擔10分之9責任,被告僅應負擔10分之1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LGB-8316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刑(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4 頁)。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 ,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 碟結果:1.監視器時間13:10:23原告機車行駛於黎明路,被 告車由西苑一街出現,欲右轉黎明路(此時看不出被告車顏 色)2.監視器時間13:10:25被告車駕駛人邊騎邊回頭看路況 (因畫面背光,無法明確顯示被告車顏色,但與車頭對比,



車體似為淺色。3.監視器時間13:10:26被告車駛入黎明路慢 車道,並持續往快車道方向靠近,侵入後方原告機車行進動 線4.監視器時間13:10:26-27 雙方機車皆駛出監視器畫面範 圍(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卷第53頁)。又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從左方車道右轉出來的機車,甫 直行後方直行機車快速接近至右轉出來機車後方,兩車離開 畫面(見中簡卷第124 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參酌被告承認騎乘機車與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及前開勘驗結果,足以確認監視器畫面自西 苑一街右轉黎明路之機車為被告機車,被告抗辯監視畫面無 法清楚辨識確為被告騎乘機車云云,並不足採。依前開勘驗 結果,被告騎乘機車自西苑一街右轉黎明路,疏未注意原告 機車直行黎明路駛來之動態,未暫停讓原告機車先行,且右 轉駛入黎明路慢車道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讓原告直行 車先行,貿然往快車道方向靠近,侵入後方原告機車行進動 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 被告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 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1 日薪資損



失1143元,業據其提出請假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 前開請假單記載「時間:107 年12月17日、事由:車禍受傷 、假別:特休」。然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四肢擦 挫傷,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16時51分至急診就醫,於同日1 7時0分離院,足認原告傷勢尚屬輕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因傷不能工作,則原告前開請假所致薪資損失,尚難認為係 被告過失所生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 被告賠償1日薪資損失1143元云云,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7為85年1月23日生,於107年12月16日 車禍時22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事故後 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 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6848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 800091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交易字第1 160號刑事卷第75、77-80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被告機車右轉黎 明路,原告自黎明路直行駛來,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有相當大機會可避免車禍發生,認 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4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6之責任, 方屬公允,被告抗辯原告應負10分之9 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0426 元



((710元+50000元)×6/10=3042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9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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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