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陳綺鈞
被 告 林克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而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32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1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乃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未行駛 至仁和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處向右偏行, 導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其右後 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訴外人余岱紜停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原告,亦因閃避不及而遭訴外人余岱紜前開機車撞 擊,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7,110元、交通費48,000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14,800元、財務損失10,9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2,506元、慰撫金36,000元、日後醫藥費、交通費、工作請 假損失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1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為三方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責,另不爭執 原告有支出17,110元醫藥費之必要,又若工作損失能提出醫 囑則被告即同意賠償,其餘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手錶 均應扣除折舊費用、再者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紀錄、醫囑單、處方箋檢驗(查)累積報告、啟禾皮膚 科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就醫交通費表、估價單、華 碩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單、發票、收據、銓宇科技有限公司在 職及請假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使用中造 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 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原告體傷及車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車損,既係由被告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診支出醫藥費17,1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予准許。 2.安全帽、手錶、外套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安全帽支出1,200 元、修理手錶支出3,500 元 ,外套800 元,因此受有損害乙情,本院審酌:兩造發生車 禍後,原告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原告身著之安全帽、手錶、 外套因本件車禍落地受有損害,應與常情無違。考量損壞程 度及折舊後,認原告請求前開受損害費用以2,500 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查「原告至急診就診,經檢查及治療後,建議宜在家休養數 日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108 年7 月29日急診,門 診至108 年11月26日共14次」等情,有仁愛醫院病歷、診療 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15頁、第201 頁),另原告擔任銓 宇公司專案管理經理職位,日薪2,046 元,於本件事故後於 108 年7 月29至8 月4 日請假全日7 日、108 年8 月6 日、 8 月8 日、8 月13日、8 月19日、8 月21日、8 月22日、9 月4 日、9 月11日請假半日,共計11日等情,有銓宇公司10 8 年9 月16日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頁),則原告 主張請假之日數及期間確與醫囑相符,對照原告日薪,則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06元( 計算式:2,046 ×11=2 2,506),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4.交通費
原告因傷至院就診,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單趟車資為10 5 至140 元,有網路車資試算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7頁、第276 頁),加以原告於108 年7 月29 日至11月26日止共至院就診20次,亦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 ,則以來回240 元計之,原告主張交通費以4,800 元(計算 式:240 ×20=4,800)為可取,逾此部分,尚屬無由。 5.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無法自行洗頭,須他人協助,期間為1 個月為限之情,本院考量原告受有臉部、左手肘、雙手及右 膝擦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主張有至美髮院洗頭之必要,尚 屬合理;惟原告主張洗頭次數為每日,惟衡以原告傷勢、活 動不易,難認有每日洗頭之必要,應以每週二次為合理,則 原告請求之費用於1,440 元(180 ×2 ×4 =1,440 )為可 採,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6.修車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共14,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830 元、工資費用為5, 9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為100 年6 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 之行車執照可佐( 本院卷第81頁)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2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9/10計算折舊值。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值後之零件費用為883 元(計算式:8,830 ×1/10= 883 ),而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6,853 元(計算式:883 +5,970 =6,853 )。 7.日後看診交通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有支出醫 藥費、交通費、工作請假損失之可能,惟就此部分並未能舉 證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日後看診醫療費50,000元部分,難 認有據,並非可採。
8.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需扶養父母,擔任專案經理,月收 入4 萬至5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機車1 台,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另被告則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仰 賴領取失業救濟及靠既有之存款生活,已婚,需扶養目前在 長照中心高齡82歲之母親、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5,209元( 計算 式:17,110+2,500 +22,506+4,800 +1,440 +6,853 + 20,000=75,209)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 右微曲之手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前往待轉區) 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固有過 失,然原告與訴外人余岱紜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剎車不 及,終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亦有過失,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 頁 )。本院參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大小,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之過失 比例。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60,167元(75,209×80%=60,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6,5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77 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32 元(計算式:60,167-16,535=43,632)。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狀訴請被告賠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 9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3 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632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仍為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及慰撫金部 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 原告請求之購買安全帽、手錶、外套、洗頭費用、車輛修復 費用部分,因刑法之毀損罪僅限於故意犯,此部分非屬犯罪 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 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 法第79條,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其中280 元, 餘72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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