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邱雅琦
邱浩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志勇
李佳玲
被 告 黃平德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一○號所示本票本票債權(註:即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志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3人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3人 為發票人名義(註:另一共同發票人為原告邱志勇),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41萬2000元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42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3 人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有關伊名義之簽名並 非伊之筆跡,印文亦非伊所蓋,而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109年12月2日訴之變更狀,卷第227頁)。二、原告邱志勇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邱志勇為發票人名義(註 :另3 位共同發票人為原告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之系 爭本票2 紙,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原告邱志勇前為被告 處理與訴外人仁智營造公司間之糾紛,為擔保被告對仁智營 造公司之債權,因之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被 告以為擔保之用,惟被告對仁智營造公司之債權已完全受償 ,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債權。另原告邱志勇為被告處理與訴 外人蔡明泰間債務糾紛事宜及其他,為擔保被告之債權受償 ,因之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經兩造會算 後,原告邱志勇積欠被告141萬2000 元,是以原告邱志勇簽 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惟原告邱志勇嗣已 清償79萬元。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逾越62萬2000 元 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邱志勇並無債權。又系爭2 紙本票,
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訴之聲明: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邱志勇 債權不存在。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逾越62萬2000 元 之部分對於原告邱志勇債權不存在(109年12月2日訴之變更 狀,卷第227頁)。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未脅迫原告邱志勇簽發系爭2 紙本票, 因原告邱志勇前為被告處理與仁智營造公司間之借貸事宜, 未盡其受託人之責任,並假仁智營造公司之名借貸200 萬元 ,實為詐騙被告,因之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予 被告以為還款之用。又原告邱志勇受託處理被告與訴外人蔡 明泰及中租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訴訟事宜,向被告詐取 提存金117萬元(訴外人蔡明泰部分)、執行費24萬2000 元 (訴外人中租和公司部分),因之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本票予被告。然原告邱志勇並未依約清償(被證5 ), 及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雖其稱清償79萬元,然被告僅收受 其中之30萬元(卷第121 頁),尚不足以支付其他債務及本 件之利息及違約金(卷第145 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 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 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 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 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故發票人 (註:即本件原告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原告邱雅琦、邱 浩庭、李佳玲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2 紙本票本關於 「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之署押(即簽名)及印文, 係由原告邱志勇(即原告邱雅琦、邱浩庭之父,原告李佳 玲之夫)所簽、蓋,且未經原告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 3人同意乙情,業經原告邱志勇陳明(109年9月25日、 12 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邱雅琦、邱 浩庭、李佳玲3 人所簽發或授獲原告邱志勇簽發乙節,亦 無從證明(109年12月9日審理筆錄)。且系爭2 紙本票原 告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3 人之簽名核與本票上其他書 寫之文字,顯係同一人所為。是原告邱雅琦、邱浩庭、李 佳玲3人確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可信為真實。則原告邱雅琦 、邱浩庭、李佳玲3 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既已
無從證明系爭2 紙本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邱雅琦、邱浩庭 、李佳玲3人存在。從而,原告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3 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4210號所示本票債權對其等3 人不存在,為 有理由。
(二)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13條但 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 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 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 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 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 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 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 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 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 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 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 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 835 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 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 (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
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 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 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 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 )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 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 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 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 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 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 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 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 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然原 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 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 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 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 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邱志勇主張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1所示本票遭脅迫及擔保目的消滅;如附表所示編號2 所示本票遭脅迫及已清償79萬元),負有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 告將來的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 利益。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 的強制狀態。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 、目的具體判斷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 為違法。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 身,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 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 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惟查 ,原告邱志勇就此雖舉證人魏景盈為其據方法,然由證人 魏景盈之證述(本院110年4月30日審理筆錄),無從為原 告邱志勇有利之證明,而原告邱志勇除此以外,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審認,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邱 志勇稱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未獲證明。況原告 邱志勇亦自陳與被告會算後,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本票,則何來遭脅迫之情事。
(四)再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 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 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 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 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 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 )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 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 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 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 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 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 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 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 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 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 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 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 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 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 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 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 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 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 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 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 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 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 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 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 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 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 ,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經查,原告邱志勇與被告間就簽發系爭2 紙 本票之原因、金額,原告邱志勇對此立有切結書,此有卷 附之該切結書可稽(卷第143 頁)。原告邱志勇雖稱該切 結書係遭被告脅迫,然其就此亦難以證舉證明。上開切結 書既屬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此和解契約性應究 屬創設或認定,原告邱志勇即不得再就系爭切結書之前之 事項(即原告邱志勇所稱系爭2 紙本票之之債權)再為爭 執。是其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 滅,亦不足採,次予敘明。
(六)再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 、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 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邱志勇既未否認系爭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本票債權之存在,僅謂其已清償79萬元,則依上說明 ,原告邱志勇就其主張清償79萬元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邱志勇於104年11月起至109年6 月間為被告
處理貸予他人款項及辦理相關程序事項多起(本院109年1 2月9日審理筆錄),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多且雜。 原告邱志勇就其未按期履行系爭2 紙本票之債務,並須負 擔利息、違約金乙情,亦有卷附由原告邱志勇所立之切結 書(卷第145 頁)可稽。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 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 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假設語氣),原告邱志 勇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已給付79 萬元予被告乙情為真。 然原告邱志勇就如何抵充多筆債務,未見其說明,亦難認 其就已清償79萬元乙情,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邱志 勇主張就如附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僅餘61萬2000 元 ,於法尚非有據,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原告邱雅琦、邱浩庭、李佳玲主張其等 3 人勿庸負擔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邱志勇主張被告 對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於逾61萬2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 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 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志勇主張遭脅迫之時間雖係於 106 年間,然依上開之規定,本件就原告邱志勇主張遭脅迫 之事實,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 紙本票,均未載明到期日,則依上開規定,應自發票 日起算其時效。而查,系爭2 紙本票之票載之發票日分別為 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6日,然被告係於109年7月9 日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10 號民事卷之 被告聲請狀收文章)。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2 紙本票, 尚未罹於3年時效,末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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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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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雅琦│106年7月15│200萬元 │未載 │未載 │NO │
│ │邱浩庭│日 │ │ │ │552859 │
│ │李佳玲│ │ │ │ │ │
│ │邱志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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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雅琦│106年7月16│141萬2000元 │未載 │未載 │NO │
│ │邱浩庭│日 │ │ │ │552858 │
│ │李佳玲│ │ │ │ │ │
│ │邱志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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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