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張聰云
被 告 何石金
何平凉
何裕忠
何裕生
何裕雄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葉國焴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何家瑋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嘉容 住居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勝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家豪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雪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51平方公尺由被告何裕忠、何裕生依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42平方公尺由被告何裕雄、何家瑋、何嘉容、何勝智、何家豪、何雪玉依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0.74平方公尺由被告何石金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78.72平方公尺由被告何石金、何平凉、何裕忠、何裕生依附表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0.57平方公尺由原告所
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裕雄、何家瑋、何嘉容、何勝智、何家豪、何雪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石金、何平凉、何裕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被告何石金、何平凉、何裕忠、何裕生、何裕雄、何嘉容、 何家豪、何勝智、何雪玉、何家瑋(以下合稱被告)共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不能為 協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先前已擇優於地形方正 整齊範圍處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4棟房屋,並分別由被 告各自分管使用,建物均為2層樓,1樓為磚造,2樓以上為 鐵皮屋,並編訂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4棟房屋前 後皆有臨路,將來建築線取得,及建築面積均能符合建築規 定無虞。又系爭土地建築完成後,僅剩有一畸零地,地形狹 窄屬系爭土地價值較低範圍即原告所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位置,其上雖亦搭蓋有簡易鐵皮建物,但相較被告先 前所建建物,明顯不同極易區分判別,後者並無磚牆砌造, 僅簡易以鐵皮圈圍並覆頂,現況堆積雜物荒置,屬無價值之 鐵皮違章物,此分割方法對被告各人對現有土地使用,乃至 將來申請合法建屋,土地均保有完整性,當無損其利益。另 相鄰國有土地地號319-1,其上有一平房,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部分基地越界使用到系爭土地, 因該房屋現亦為被告及其家屬所居住,先前基地使用不為共 有人所反對,且該範圍所在並非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有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故各共有人維持先前所各自所分管建 築之範圍,始為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安排,而系爭土地若扣除 ,因內部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如道路,建築完成基地), 僅剩土地價值不高畸零地形,故原告請求分配E部分之位置 ,而願捨系爭土地價值較高地形較方正處來作為劃分請求, 也可完善保有原共有人於土地劃分後,仍保有其完整穩定與 安定性;倘認原告前開分割方案之請求無理由,為使系爭土 地能有效利用,則請求以變價拍賣方式為分割。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E5地號,原告請求 分得範圍,為系爭土地E地號位置。A地號分歸被告何裕忠、 何裕生,其2人為兄弟關係,現分管使用A地號;B地號分歸 被告何裕雄、何家瑋、何家容、何勝智、何家豪、何雪玉等 人,其等為家人子女關係,現分管使用B地號;C地號分歸被 告何石金,現由其分管使用中;D地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 最大處,D地號扣除被告何平凉所持分土地面積外,剩餘土 地亦可供填補被告何石金、何裕忠、何裕生3人在前開地號 上所分配不足之持分,又系爭土地被告先前已擇優於地形整 齊方正處,建有未經登記4連棟2層樓房屋,1樓磚牆砌,2樓 為鐵皮屋,現由被告各自分管使用中,所剩畸零地部分,則 設置有一公用水塔基地,公設水塔需保留,以水塔為界即為 原告所分得之地號E所在處,其上雖有簡易鐵皮搭建,然與 被告先前所建建物明顯不同,僅以鐵皮圈圍四周覆頂,現況 荒置堆放雜物,屬無價值之鐵皮違建物。
2、編號B共有人先前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以金 錢做找補提議,在保有其分管房屋土地完整性後,其所剩碎 持分,因面積多不及一坪,且與所屬B編號未連接,將來恐 有袋地通行疑慮產生,編號B共有人分配後所剩零碎持分, 原告也願以金錢來做找補。依大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複丈 成果圖所示,原告分配編號E部分,與編號D地上建物之間的 空間,足能容納編號B分配後所剩零碎持分面積,不致影響 編號D地號共有人何平凉現分管使用土地房屋之整性。另對 於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 00號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意見亦如上所述, 就部分共有人分得實體土地不足部分,原告亦願意依B部分 之共有人所議,以每坪18萬元作為補償金,另就原告將持分 配置於價值較低處,此部份土地價值差額,原告亦願放棄對 共有人索要找補,但分割後應允原告自費清除地上鐵皮雜物 ,共有人不可再以其他理由,妨害原告對土地使用,倘共有 人認為鐵皮雜物可當廢五金變賣尚有殘值,要自行拆除變賣 原告也不反對,剩餘物原告則按廢棄物處理。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石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時略 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不同意,伊沒有要拆屋換崎零地 。伊持分比較大,伊認為原告就其購買持分的部分即B部分 加以分割就好等語。
㈡、被告何平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時略
以:伊持分為4分之1,被告共有人間有人欠錢,而遭原告標 售,不可只因原告單方主張分割,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伊沒有要拆屋換崎零地,只希望原告分割在原告購買之原 持分人的地方等語。
㈢、被告何裕忠則略以:伊不願意拆屋換崎零地的部分,因崎零 地比較便宜,伊想向原告購買,又伊希望分在原來蓋屋的地 方。原告分割在所繪分割圖A、B、C、D旁邊的那塊地,現在 伊孫子在住,原告是否應該賠償地上物。對於大里地政複丈 成果圖所示,伊不同意原告意見,伊亦願意依照公告現值加 二成跟原告購買原告之持分部分,實際上D部分由被告何平 凉的弟弟在使用等語。
㈣、被告何裕雄則以:伊沒有要拆屋換崎零地,對於大里地政複 丈成果圖所示,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以每坪18萬元即每平 方公尺54,500元(計算至百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補 償金,對其他被告的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㈤、被告何家瑋則以:伊姐姐即被告何嘉容由伊代理,伊2人均 同意原告以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54,500元作為補償,對 於其他被告的分割方式,伊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何嘉容則以:同意依大里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式 ,但不同意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足部分之補償 金額,但同意原告以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54,500元做為 補償金之計算基準等語。
㈦、被告何勝智則以:伊、何家豪、何家偉及何嘉容對於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為伊等4人不在乎這個土地,被 告何家瑋、何嘉容2人之想法是,如果有人要就處理掉。對 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等4人可以將持分賣給原告, 伊沒有住在那裡,不希望為了這個事情一直跑法院,伊弟弟 何家豪在做保險,也不希望常常跑法院。對於大里地政複丈 成果圖所示,這樣分可以,但依照公告現值補償的金額太少 ,伊對這個不清楚,伊認為1坪大約10萬元至12萬元。伊可 以全權代理被告何家豪,伊之前有提到,本件係因伊家人所 造成,要分割就分割伊B的部分,房子就算要拆也沒有關係 ,不要牽扯其他人部分。有損失的只有B部分,伊同意原告 依照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54,500元為補償,對於其他被 告的分割方式,伊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何家豪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發生何事,伊沒有要拆 屋換崎零地,伊希望分在原來蓋的地方等語。
㈨、被告何雪玉則以:因為係共有的,只要伊孫子怎麼樣,就怎 麼樣。對於原告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伊現在住在B部分 。對於大里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這樣分可以,如果原告願
將E部分分割予伊,伊願意以1坪12萬元代價補償原告,惟伊 也同意由原告得E部分,但就伊所不得不足部分以每坪18萬 元即每平方公尺54,500元為補償,對於其他被告的分割方式 ,伊沒有意見等語。
㈩、被告何裕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12張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依法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家族所共有,又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曾約定分管,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4棟,亦編訂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而由被 告各自分管使用,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現由 被告何裕忠、何裕生兄弟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 上建物則由被告何雪玉占有使用,且與何裕雄、何家瑋、何 家容、何勝智、何家豪均為家人子女關係;如附圖編號C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則由被告何石金占有使用中;如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上部分建物則由被告何平凉占有使用中。又前開4 棟建物前後皆有臨路,將來建築線取得,及建築面積均能符 合建築規定無虞,而所剩畸零地上設置有一公用水塔基地,
則原告主張以水塔為界所分得之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土地, 其上雖有簡易鐵皮搭建,然與被告先前所建建物明顯不同, 僅以鐵皮圈圍四周覆頂,現況部分由訴外人占有使用,部分 則荒置堆放雜物,是原告分得前開部分,對被告等人之影響 最小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核與本院於109年7月2日 及110年1月28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時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亦有前開期日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共14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無訛。
㈣、次按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 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業如前述,斟酌上訴人林貴華仍居住在系爭建物 內,對系爭建物在生活上、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既得採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即無採變價分配 價金方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再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家族成員所共有,原 告乃嗣後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系爭土地原已 經被告自行約定分管,並各自在其上搭建建物使用,已詳前 述;此外,系爭土地上現占有使用之被告何石金、何平凉、 雖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場時雖 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惟迄未能提出其他分割 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更均明白表示,不願意以拆除現占有房 屋之方式換取原告所主張分得之附圖E部分土地等情,而其 餘被告何裕雄、何家瑋、何嘉容、何勝智、何家豪、何雪玉 則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何雪玉雖曾一度 表示願以每坪12萬元之代價補償原告,而請求另分得E部分 ,然最終也同意由原告分得E部分之土地,另由原告以每坪 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54,500元作為其等就系爭土地分配不足 面積部分補償金之計算基準;而被告何裕生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以,被 告既曾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且各建有建物占有使用中,若該 等建物所坐落土地分由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取得,則日後勢將 再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而原告所主張分得之土地部分雖亦 有鐵皮建物占用,且現況為訴外人占用,部分並作為堆放物 品使用,則由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被告相對影響最小;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現占有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均可分得現占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雖部分土地仍須與其他被告分別共有,然復考量被告間多 具有親屬關係,日後相互間內部協調仍應較與與毫無親戚關 係之原告相對順利;再者,原告亦已同意依被告何裕雄、何
家瑋、何嘉容、何勝智、何家豪、何雪玉所決議之金額即每 平方公尺54,500元計算補償金;因此,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多數意願及總爭土地使用效益,併 兼顧兩造公平並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 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說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 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不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霧峰區 │吉峰段 │317 │387.96 │ 全部 │
├─┴───┴────┴────┴───┴──────┴─────┤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張聰云持分1/20;何石金持分1/4;何平凉持分1/4、│
│何裕忠持分1/8、何裕生持分1/8、何裕雄持分1/20、何家瑋持分1/40、何│
│嘉容持分1/40、何勝智持分1/40、何家豪持分1/40、何雪玉持分1/20。 │
└────────────────────────────────┘
附表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對照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面積 │分割後位置 │取得權利│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面積差異概│
│ │ │(平方公尺) │ │範圍 │ │算(平方公尺) │
├──┼──┬───────┼───────┼───────┼────┼───────┼────────┤
│1 │原告│ 張聰云 │ 19.39 │如附圖編號E │全部 │40.57 │+21.18 │
├──┼──┼───────┼───────┼───────┼────┼───────┼────────┤
│2 │被告│ 何石金 │ 96.99 │如附圖編號C │全部 │60.74 │±0 │
│ │ │ │ ├───────┼────┼───────┤ │
│ │ │ │ │如附圖編號D │3625/178│36.25 │ │
│ │ │ │ │ │72 │ │ │
├──┼──┼───────┼───────┼───────┼────┼───────┼────────┤
│3 │被告│ 何平凉 │ 96.99 │如附圖編號D │9699/178│96.99 │±0 │
│ │ │ │ │ │72 │ │ │
├──┼──┼───────┼───────┼───────┼────┼───────┼────────┤
│4 │被告│ 何裕忠 │ 48.495 │如附圖編號A │1/2 │25.755 │ │
│ │ │ │ ├───────┼────┼───────┤±0 │
│ │ │ │ │如附圖編號D │2274/178│22.74 │ │
│ │ │ │ │ │72 │ │ │
├──┼──┼───────┼───────┼───────┼────┼───────┼────────┤
│5 │被告│ 何裕生 │ 48.495 │如附圖編號A │1/2 │25.755 │ │
│ │ │ │ ├───────┼────┼───────┤±0 │
│ │ │ │ │如附圖編號D │2274/178│22.74 │ │
│ │ │ │ │ │72 │ │ │
├──┼──┼───────┼───────┼───────┼────┼───────┼────────┤
│6 │被告│ 何裕雄 │ 19.4 │如附圖編號B │1/4 │14.1 │-5.3 │
├──┼──┼───────┼───────┼───────┼────┼───────┼────────┤
│7 │被告│ 何家瑋 │ 9.7 │如附圖編號B │1/8 │7.055 │-2.645 │
├──┼──┼───────┼───────┼───────┼────┼───────┼────────┤
│8 │被告│ 何嘉容 │ 9.7 │如附圖編號B │1/8 │7.055 │-2.645 │
├──┼──┼───────┼───────┼───────┼────┼───────┼────────┤
│9 │被告│ 何勝智 │ 9.7 │如附圖編號B │1/8 │7.055 │-2.645 │
├──┼──┼───────┼───────┼───────┼────┼───────┼────────┤
│10 │被告│ 何家豪 │ 9.7 │如附圖編號B │1/8 │7.055 │-2.645 │
├──┼──┼───────┼───────┼───────┼────┼───────┼────────┤
│11 │被告│ 何雪玉 │ 19.4 │如附圖編號B │1/4 │14.1 │-5.3 │
├──┼──┼───────┼───────┼───────┼────┼───────┼────────┤
│合計│ │ │ 387.96 │ │ │387.96 │ │
└──┴──┴───────┴───────┴───────┴────┴───────┴────────┘
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
│編號│ 當事人 │ 權利範圍比例 │
├──┼──┬───────┼───────┤
│1 │原告│ 張聰云 │ 1/20 │
├──┼──┼───────┼───────┤
│2 │被告│ 何石金 │ 1/4 │
├──┼──┼───────┼───────┤
│3 │被告│ 何平凉 │ 1/4 │
├──┼──┼───────┼───────┤
│4 │被告│ 何裕忠 │ 1/8 │
├──┼──┼───────┼───────┤
│5 │被告│ 何裕生 │ 1/8 │
├──┼──┼───────┼───────┤
│6 │被告│ 何裕雄 │ 1/20 │
├──┼──┼───────┼───────┤
│7 │被告│ 何家瑋 │ 1/40 │
├──┼──┼───────┼───────┤
│8 │被告│ 何嘉容 │ 1/40 │
├──┼──┼───────┼───────┤
│9 │被告│ 何勝智 │ 1/40 │
├──┼──┼───────┼───────┤
│10 │被告│ 何家豪 │ 1/40 │
├──┼──┼───────┼───────┤
│11 │被告│ 何雪玉 │ 1/20 │
└──┴──┴───────┴───────┘
附表四:原告就本件共有人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張聰云 │
│(即原告) │ │
│----------------│ │
│下欄為受補償人即│ │
│被告 │ │
├────────┼─────┤
│何裕雄 │ 288,850│
├────────┼─────┤
│何家瑋 │ 144,153│
├────────┼─────┤
│何嘉容 │ 144,153│
├────────┼─────┤
│何勝智 │ 144,153│
├────────┼─────┤
│何家豪 │ 144,153│
├────────┼─────┤
│何雪玉 │ 288,850│
├────────┼─────┤
│合計 │ 1,154,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