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927號
TCEV,109,中簡,1927,2021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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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邱楊淵 


被   告 巫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100萬 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在案;惟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易往來。而系爭本票之 簽發係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應朋友介紹之網路遊戲玩家 即訴外人胡薽芸及葉維霖(下稱胡薽芸等2人)之邀,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東興門市」 商談網路遊戲「狼寶貝」事宜,詎料,胡薽芸等2人竟邀約 包含被告在內之10餘人到場,圍住原告並稱原告積欠胡薽芸 等2人1100萬元債務,須當場解決該債務,原告於上開多人 在場之脅迫下,只能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胡薽芸等2人。 原告脫身返回臺北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胡薽芸等2人為撤 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與胡薽 芸等2人既無如此巨大金額之生意往來,胡薽芸等2人亦從未 匯入該鉅款至原告帳戶,可知系爭本票之取得及其合法性已 屬可疑。原告對被告之人毫無印象,亦不認識被告,遑論兩 造間有何生意或借貸關係,被告更非系爭本票之相對人,邏 輯以言,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當係胡薽芸等2人所轉交,被告 應非民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且依上開所述, 被告應係取得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原告收 到本票裁定時,即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胡薽芸等2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脅 迫而簽立,被告與胡薽芸等人共同以將原告包圍並恫稱「今 天若不處理就別想走」等語之方式,恐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及借據各4紙,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該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原 告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此見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原告一旦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執有系 爭本票,然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並無任何借貸 等關係,則原告提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而被告無法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當受不利之認定。又 當日原告之另2名友人陳姿穎蔡言澤亦陪同原告到場,請 求通知渠等作證,可知原告確係遭人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之簽發當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確認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1100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其等有匯款紀錄,原告看完之後才簽寫系爭本票 ,並無遭脅迫之情,109年1月18日原告簽立本票時,轄區警 察在其等尚未簽立本票前就到場了,有問在場人員是否要協 助,當時警察均在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警察才離去。當 日不知係何人報案,警察問是否要協助,警察有問原告是否 須要協助。前後總共問了3次,甚至原告簽立本票後,轄區 警察才離去,過程中,其等亦要求原告至派出所和解及製作 筆錄,原告說我們自己私下處理,不用那麼麻煩,警察也有 問原告,原告也是這麼說私下處理。原來是3個人到場,跟 原告爭執後才又來了6、7個人,因為當時跟原告有爭執,原 告方有3、4個人,爭執後講的很不愉快,才想說約朋友過來 ,就鬧得不愉快,所以才約朋友過來,就是要談事情,當下 就是要請他們過來助陣,並無脅迫原告之情,其與其友人葉 維霖確實對原告合計有系爭本票面額之債權,原告乃當場確 認該金額後才簽立交付系爭本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應朋友 介紹之網路遊戲玩家胡薽芸等人之邀,至路易莎咖啡東興 門市商談網路遊戲事宜,而胡薽芸等2人邀約包含被告在 內有多人到場,原告則係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原告其後曾於109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胡薽芸等2人 為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 定及存證信函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屬真實。然原告先行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 胡薽芸等2人及包含被告在內共約10名人士脅迫而簽立, 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胡薽芸等2人,不知被告何以取 得系爭本票,然被告當時既在場,顯為惡意執票人等情; 其後又改稱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則應由被 告舉證有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是否係遭受被告等人脅迫下所簽發?(2)被告 為何持有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執票人?原告為上開對人 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 第93條之規定,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查原告主張伊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日為10 9年1月18日,又原告於109年3月6日具民事起訴狀對被告 主張撤銷該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 9年3月13日合法寄送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上開 送達回證及收狀戳章可參(見北簡案卷),是堪認原告具 狀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說明。而查,首觀被告於原告對被告及胡薽芸等2人 所提涉嫌恐嚇取財罪之109年度他字第3069號及109年度偵 字第298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辯 稱:「我與葉維霖係朋友,告訴人(下均指本件原告)係 從事上開遊戲之投資,於108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路1段與大業路口之阿杜婚宴會館召開投資說明會, 我當時有與葉維霖去聽,108年11月15日我在葉維霖經營 之咖啡廳先拿100萬元現金予葉維霖,聽完說明會5日內我 總共拿300萬元予葉維霖,讓葉維霖代為投資,在投資1個



月後,我問葉維霖為何還未回本,葉維霖無法解釋,後來 告訴人好像無法經營下去,在109年1月初有召開自救會, 希望投資者可以繼續投資上開遊戲,因葉維霖無法給予解 釋,所以才於109年1月18日約告訴人出來解釋,葉維霖也 是投資者,當日在上開路易莎咖啡門市,有我與胡薽芸、 葉維霖,還有告訴人與其他3、4名不認識之人,本來是在 上開路易莎咖啡門市內討論,告訴人要渠等繼續投資,告 訴人方有1位女子與我們發生爭執,我就說到外面討論, 我與葉維霖總共投資600萬元,再交給胡薽芸,告訴人向 我們說沒有證據有投資,我就提出帳號交易列表給告訴人 看,告訴人隨即自願願意簽立上開本票4紙。告訴人是當 場看完帳號自願簽的。上開4張本票係我與葉維霖的債權 ,告訴人說不要如此麻煩,所以上開本票4紙都簽發交付 給我1人。告訴人在說明會時說1個月可獲利20%至30%,多 的500萬元就是我們當場以告訴人當時所說的獲利趴數當 場計算獲利金額。其實當場算獲利是超過500萬元,但簽 立500萬元是代表一個保障。我與葉維霖就將本金加計獲 利,簽立共1100萬元之上開本票4紙,我與胡薽芸不熟, 當日胡薽芸在渠等走到上開路易莎咖啡門市外後即先離去 ,我雖打電話叫朋友到場,但沒有口出上開言詞,且當日 有員警到場,員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告訴人說 不需要自己處理即可,我們堅持要去警局作筆錄、協調, 但告訴人一直不要說要單純處理。」等情(見109年度他 字第3069號案卷,下稱他字案卷,第137至139頁),且原 告業已改稱伊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情 ,自堪先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應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甚明。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 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自應依記載於票據上 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且為助長票據流通性,票據行為一 旦成立,即不因其實質關係存有瑕疵而影響其效力,是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然在授受票 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上之請 求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票據 債權人。承上,原告自得以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即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查,原告雖 主張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情,而 核諸當日亦曾到場之胡薽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告訴人(下均指原告)有跟我說要拓展海外市場,跟我 說如果有海外朋友可以介紹給他,109年1月18日當日我會 約告訴人係因為我的大陸地區友人對上開遊戲投資有興趣 ,當日我沒有恐嚇,我到上開路易莎咖啡門市後,告訴人 與我的大陸地區友人聊了一下,我就離開現場,我離開時 被告巫忠祥葉維霖還沒到,後來我再回到現場,就看到 告訴人一行人準備離去,葉維霖的錢是委託我代為保管, 我也有投資5、60萬元,我的家人投資200萬元,對此我們 有成立自救會。」等情,以及訴外人葉維霖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下均指原告)是用遊戲平臺 叫大家投資,告訴人有舉辦投資說明會,108年11月陸續 有投資,108年12月在上開婚宴會館辦了2、3次說明會, 那時我有找被告一同前往,後來告訴人跟我們說放心進入 上開遊戲,他會負責,我投資了300萬元,109年1月18日 是胡薽芸約告訴人出來,因為我們一直找不到告訴人,我 們找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跟我說在海外拓展市場,要我等 他,當日係胡薽芸有事要與告訴人談,我跟胡薽芸說要與 告訴人碰面,不然無法向被告交代,所以我與被告才一起 過去上開路易莎咖啡門市,上開4張本票係我與被告的投 資部分,被告也投資了300萬元,係告訴人提議將我與被 告的投資部分寫在同張本票上,簽立上開4張本票金額部 分,係有加計獲利,這部分有與告訴人說,告訴人也同意 ,當日被告的人有來,就在旁邊看,員警也有到場,沒有 恐嚇,員警到場時有詢問發生何事,被告說是債務問題, 還問告訴人是否要到警局處理,告訴人說不用,現場簽一 簽即可,員警看到簽完問告訴人是否都處理好,告訴人表 示肯定。」等情,均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各互核相符,且 有胡薽芸等人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所附之投資說明 會資料等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4764號案卷),可見原 告主張伊並未積欠被告及葉維霖任何投資款項,伊簽立系 爭本票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立,被告為惡意執票人,原 告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撤銷該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云云,已 屬可疑。
(五)再者,觀諸當日到場員警所為密錄器光碟暨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就此所為勘驗報告之內容,既可見原告所指伊簽 立系爭本票之當日,係在場雙方針對投資問題而產生糾紛 ,並已由證人即109年1月18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雅雯當場 檢視雙方當場簽立之還款切結書,且期間之現場情形乃為



:「陳建樺當場對著蔡言澤說:你們詐欺。原告稱:沒事 情沒事情啦。陳建樺稱:人家沒告你,你還要告人家。女 警楊雅雯稱:我可以了解一下嗎?因為你們都已經報案了 。……陳建樺稱:今天我們是苦主耶……。陳建樺稱:我 們總共拿了2000萬元去投資,時間到了。你(意指在場男 警)可以在這邊看。被告稱:你幫我們看。女警楊雅雯稱 :可以看一下嗎?陳建樺稱:可以看,妳看。女警:(檢 視雙方正在簽立之還款切結書)。陳建樺稱:我們都有從 帳戶匯過去了。陳建樺稱:我們說要去法院,他(意指原 告)說不要,結果他自己的人說要去報警察啦。女警稱: (向蔡言澤說明)你們有財務糾紛就跟剛才報講得一樣, 不行就請他們去走法律,走民事而已啊。蔡言澤稱:好, 謝謝。女警稱:我們只能這樣了,當然他們有刑事暴力問 題時我們就會介入了,民事問題我們比較不會去介入。她 (意指陳姿穎)可能怕有危險。陳姿穎稱:這麼多人人家 也會怕阿。……。女警稱:可以問一下誰是債權人?陳建 樺稱:我們都是阿,他(指拿手機拍照者)700萬元,我 們這邊600萬元啦,那裏還有1000萬元的啦,妳看會不會 嚇死人。女警問:那債務人呢?就他一個人(指原告)而 已?陳建樺稱:(指著原告)就跟他而已,他是平臺商啦 ,錢都交給他。……。被告巫忠祥陳建樺與原告3方當 場確認債務金額,過程平和。被告巫忠祥稱:這500萬元 、5 50萬元、300萬元。陳建樺稱:我不要凹你,這樣好 嗎?原告稱:好,這樣就都解決了。(點頭表示對金額無 異議。陳建樺稱:這樣就單純了,後面這些後面再來講, 這樣好嗎?。原告稱:對對對。女警:(請陳建樺留資料 )……。陳建樺稱:好,我念給妳聽。……原告與被告巫 忠祥和平確認簽署文件之內容。……。女警稱:還有什麼 需要協助的?我跟你們講你們這樣的場面,路人看了一定 會報的,所以我們還是會來一趟,所以你們好好講。陳姿 穎稱:好。女警稱:好啊,我們先離開了,平心靜氣好好 講。陳建樺稱:會啦,我們跟他們講得差不多了。被告稱 :你是我們公家的人民保母,妳一定要幫我們處理一下啦 。女警稱:我們民事比較不介入啦,不要演變成刑事就好 ,民事你們就自己好好談,不行就走法院了。被告稱:我 們本來真的要去你們那裏做筆錄。陳建樺稱:我跟他(指 原告)說,他說不用。女警稱:現在如果他要處理就好了 。員警駕警車離開現場。」等情無疑(見偵查案卷第61至 73頁),再佐以證人楊雅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 結證稱:「(問:現場有無火爆或衝突情形?)都沒有,



我覺得算平和。(問:有無跟現場人了解狀況?)我問坐 著的人,坐著的人說是投資上的債務糾紛。應該是投資方 表示。…我到現場處理時,有看到桌上有文件。當時聽起 來像是民事糾紛,現場沒有誰圍著誰叫囂。當時情形即如 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問:當時拿起的切結書是誰交給你 ?)印象中是陳建樺拿給我看。(問:現場有無聽到有人 跟被投資方講簽本票才要放人的內容?)我沒有聽到這句 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813號案卷,下稱偵查案 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同日到場之員警賀立瑋亦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現場有無火爆或衝突情形?)都 沒有。(問:有無跟現場人了解狀況?)我們有跟現場每 一位人抄資料確認狀況,他們說是財務糾紛。不清楚是何 方表示為財務糾紛。我當日現場大約10人左右,我有看到 桌上有類似投資之文件,但到現場沒有看到動筆,也沒聽 到投資細節。沒有人說要報案,只有人說要走民事法律途 徑,但不清楚是哪一方人。現場沒有誰圍著誰叫囂,當日 情形即如同上開勘驗報告所載,確認沒有暴力糾紛,現場 確認完身分就離開。(問: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被投資方 講簽本票才要放人的內容?)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 現場有無聽到有人用類似脅迫的語詞跟對方說什麼?)沒 有聽到。現場沒有強暴脅迫的狀況。」等語詳實(見偵查 案卷第79至80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場包圍原告 並向原告恫稱要簽本票才要放人,被告等人有對原告為恐 嚇取財之情云云,委無足取,而被告辯稱其等並未脅迫原 告簽立交付系爭本票等語,堪可採信。再者,即便認原告 所言被告當時乃偕同10餘人在場,此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 ,則依常情以言,原告當於員警楊雅雯賀立瑋等2人到 場協助之時,立即尋求公權力之介入處理以維護自身權利 及安全,抑或案發後隨即報警提出告訴,方符常理,然原 告卻捨此未為,反而繼續與被告、陳建樺等人在員警楊雅 雯及賀立瑋等2人在場之上開情形下進行債務金額協調及 確定並平和簽約,其間亦未見有何驚恐、不安之情緒,甚 且乃遲至案發後2個月之109年3月23日始具狀提出系爭刑 事案件告訴,則依原告所為此等違反常理之態度及舉止以 觀,自難認原告究有何因被告等人以眾人之勢予以脅迫, 致心生畏怖,方簽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情,甚且,堪 認兩造間乃係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業已就其等間上 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完成核對結算並確認 無訛,原告更當場簽寫還款切結書,即協調當日已確認原 告對被告及葉維霖部分之欠款以1100萬元為計,其中包含



被告及葉維霖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00萬元加計500萬元獲利 ,原告更允為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給付該等款項之 擔保,而葉維霖亦同意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1人收執 甚明。從而,原告猶仍辯稱被告尚應就上開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即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關係存在等情,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對原告自無該債權可言,且原告 乃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已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被告當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難為憑採。
(六)又原告前雖曾請求通知證人陳姿穎蔡言澤等2人到庭為 證;然而,證人陳姿穎蔡言澤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既均已到庭為證,且均證稱被告有表示原告如不簽立 本票即不放人等情,而與本院上開審認之情節顯有出入, 又參以證人陳姿穎蔡言澤等2人與原告為熟識之友人, 渠等上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當僅憑原告與證人陳姿穎蔡言澤上開片面且與在場員警楊雅雯賀立瑋等2人所為 上開證述顯具出入之情詞,遽認被告有脅迫或恐嚇原告簽 寫系爭本票之情至明。準此,原告前請求通知證人陳姿穎蔡言澤等2人到庭為證,當認已無必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應就伊係遭被告等眾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既無法舉證伊有何遭脅迫且被告 為惡意執票人等情為真,復已自承系爭本票確為伊所簽發而 交付被告收執等語,均如前述,當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意 思表示受脅迫之下所簽發,而得撤銷伊所為簽發票據之法律 行為。復查,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及其金額為何 ,業經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協調之當日已當場確認款項為11 0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及葉維霖對原告之債權本金600萬元 加計500萬元獲利,原告並據此簽發系爭本票,葉維霖亦同 意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1人收執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按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 復無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所開立,且兩造 間前已確認有系爭本票面額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 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對執票人即被告負擔票據債務 人之責。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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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