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047號
TCEV,109,中簡,1047,2021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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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賴美如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龔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洪秀華於民國82年10月2 日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龔琅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洪秀華以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向龔琅生買 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二 編號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建建物 (改制前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 不動產)。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龔琅生保 證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 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 登記期日前,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 不得有使洪秀華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使洪秀華蒙受損 失時,龔琅生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嗣洪秀華已付清價 款,龔琅生自應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登記,使洪 秀華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龔琅生未依約 於82年12月16日以前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龔琅生過世後,洪秀華曾於84年4 月10日向 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 小芬、龔書聖莊秋敏等人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雙方達成和解,包含被告在內之龔琅生全體繼承 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洪秀華指示登記之原告名下,卻疏未塗銷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
(二)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於87年4 月16日與被告結算債權額,由被告代 為清償龔琅生之抵押債務,被告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22 號乙案(下稱另案)既選擇主張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之求償權,而達到確認全體繼承人內部 債務應分擔額之目的,其依同條第2 項之代位權即應 歸於消滅,從屬於該代位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是合庫銀行與被告於87年5 月12日讓與系爭抵押 權行為應屬無效。
(三)縱認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依另案判決,莊秋敏、龔 書聖對被告之債權應分擔額各為1,791,529 元,被告 對其他繼承人之求償權則已罹於時效,扣除全體繼承 人於92年3 月6 日以附表三所示七筆共同擔保地號土 地抵繳遺產稅2,397,888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莊 秋敏、龔書聖之債權應各減為1,391,881 元【計算式 :1,791,529 -(2,397,888 ÷6 )=1,391,881 】 ;且被告對莊秋敏龔書聖之抵押權亦僅及於附表二 所示共同擔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六分之一,扣除編 號13、14非龔琅生繼承人所有之外,其餘土地以公告 現值計算,應足以清償上開莊秋敏龔書聖應分擔之 債務。被告對合庫銀行清償後,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私益,將附表三所示共同擔保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持之抵繳遺產稅,卻不願意塗銷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違背誠信原則 。且抵押物共同設定抵押時,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在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應依各 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定之,則系爭土地就莊秋敏、龔書 聖所欠債務,應分擔金額僅各為38,137元【14,453, 676 (詳如附表一所示)+2,397,888 (詳如附表二 所示)=16,851,564;462,336 ÷16,851,564=0. 0274;0.0274×1,391,881 =38,137】,若塗銷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不足以影響被告日後受償 ,反而被告不願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 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均無法收益或處分,被告行使權 利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四)再者,即令被告於87年4 月16日自合庫銀行受讓取得 系爭抵押權,然因合庫銀行與被告結算債權額,系爭 抵押權已回復為普通抵押權,被告於另案又未依代位 權向莊秋敏龔書聖請求,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



亦未承認被告之代位權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 是無論自原債權清償屆至日即83年6 月29日,或合庫 銀行對被告、訴外人龔書泉訴請清償借款之判決確定 日即85年6 月10日,或自87年4 月16日被告代償之日 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於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僅限於洪秀華龔琅生間,雖龔琅 生已逝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然洪秀華尚存,原告究係依何合法權源而得代位 洪秀華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未 以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亦非適格。又 系爭買賣契約自82年10月2 日訂立迄今已近27年,洪 秀華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622 號和解筆錄所示,被告不負 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且原告非和解筆 錄之當事人,亦無由以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筆 錄所未記載之事項。況上開和解筆錄係成立於84年5 月16日,迄今早逾15年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於87年4 月16日以自有財產11,076,928元代償龔 琅生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後,合庫銀行即依民法第 295 條第1 項規定,將從屬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可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取得權源乃依法律規 定,非基於繼承關係,亦即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系 爭抵押權在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於87年4 月16日清償合庫銀行借款債務後,曾取 得繼承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等人承諾依繼承人 數平均分擔該債務,及以出售抵押物所取得之對價償 還被告。詎料,霧峰地區發生921 地震,系爭土地又 位於斷層帶100 公尺範圍內,致無人問津,迄未售出 ,被告仍未受分文清償。
(五)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塗銷抵繳遺產稅之如附表三所示 七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875 條 ,僅規定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 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原告尚不得依後來增訂之第 875 條之1 規定,主張應優先以債務人之抵押物所拍



得之價金清償。況系爭抵押權迄未實行,更無從適用 增訂之民法第875 條之1 至第875條之4之規定。 (六)此外,系爭抵押權乃被告依法取得,實行抵押權亦須 受法律之規範,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公共利 益或損害他人可言。且龔琅生所欠借款債務若非被告 以自有財產清償,合庫銀行早已實行系爭抵押權,原 告無從向合庫銀行主張系爭土地非抵押標的,或系爭 抵押權無效,豈有因被告之清償,即應塗銷系爭土地 抵押權,否則即違背誠信原則之理?若依原告所請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則依現行民法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對其餘抵押物可實行之債權金 額將因此減少,反而損害被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龔琅生於82年4 月22日、同年6 月29日,邀被告及龔書 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依序借款3,000 萬元(下稱 系爭A 借款)、2,465 萬元(下稱系爭B 借款,與系爭A 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龔琅生並提 供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系爭A借款之返還。嗣原告之母親洪秀華於82年10月2 日與龔琅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洪秀華以510 萬元向龔 琅生買受系爭不動產,洪秀華並已付清價款,惟龔琅生未 依約於82年12月16日以前辦妥過戶手續,即於82年12月21 日死亡。龔琅生過世後,洪秀華曾於84年4 月10日向龔琅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龔 書聖、莊秋敏等人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本院以 84年度訴字第622 號受理,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包含 被告在內之龔琅生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洪秀華指示之原告名下,於84 年10月3 日登記完畢。又合庫銀行於85年間依連帶保證及 繼承龔琅生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訴請被告及龔書泉清償系爭借款,臺北地院於 85年6 月10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命被告、龔 書泉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33,897,6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被告、龔書泉雖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 85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其二人之上訴,該案因而於85年8 月21日確定。被告乃於87年4 月16日分別自龔書泉、被告 之金融帳戶轉帳11,076,928元、10,482,206元予合庫銀行 而清償完畢,合庫銀行遂於87年5 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再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先塗銷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2年間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 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抵繳龔琅生之遺產稅。被告復於102 年 間主張其係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身分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莊秋敏龔書聖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5 號判決判命莊秋敏龔書聖應各給付被告 1,791,528 元(被告於該案主張代償之金額另包括被告以 固有財產代龔琅生清償積欠訴外人許炳煌葉干雲之債務 ,並扣除被告代位全體繼承人受領訴外人龔詩俊給付龔琅 生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84年度訴字第622 號和解 筆錄、另案民事判決、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借據、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及被告提出臺北地院93年度繼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他項權利變 更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簿核閱無誤,復有 臺中市○里地○○○○000 ○00○00○里○○○○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龔琅生保證系爭不動產為自 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 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 不明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負責全部撤銷排除 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洪秀華蒙受任何虧損,如致 使洪秀華蒙受損失時,龔琅生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查龔琅 生前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A 借款債務,嗣龔琅生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洪秀華,卻遲未辦理塗銷登記,系爭土地迄 今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龔琅生顯有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應對洪秀華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惟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應無疑義。
三、原告於本件雖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主張被告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 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是龔琅生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系爭抵押權自不 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復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十二第一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 ,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 屬性,而無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 他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亦 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適 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查龔琅生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 龔琅生向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然龔琅生業於82年12月21 日死亡,其與合庫銀行間之借款關係依約應已不繼續發生 ,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為系爭A 借款,系爭抵押權亦轉為普 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A 借款,此由被告對合庫銀行清 償系爭A 借款後,合庫銀行同意將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被 告即可推知。故被告代龔琅生清償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A 借款後,系爭A 借款債權即由被告承受,系爭抵押權亦一 併隨同移轉予被告。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另案既選擇行使民法第281 條第1 項 之求償權,而達到確認全體繼承人內部債務應分擔額之目 的,其依同條第2 項之代位權即應歸於消滅,從屬於該代 位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 條 第1 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 條第2 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免責行為人行使 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 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自得擇一而為行使, 然非謂免責行為人擇一行使後即不得再依另一請求權行使 ,且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 權者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既選擇行使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求償權,其依同條第2 項之代位權即應歸於消 滅云云,應有誤會,委不足採。
五、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另案未依代位權向莊秋敏龔書聖請 求,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亦未承認被告之代位權或有



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是無論自原債權清償屆至日即83 年6 月29日,或合庫銀行對被告、訴外人龔書泉訴請清償 借款之判決確定日即85年6 月10日,或自87年4 月16日被 告代龔琅生清償之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於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一)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 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 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是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明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 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因 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 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 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 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除斥期間 經過前,具有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情形者,因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利益一經拋棄,依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要旨,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從新起算,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繼續存在。 (二)本件被告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 281 條第2 項規定承受合庫銀行對龔琅生全體繼承人 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既自合 庫銀行繼受而來,其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合庫銀行可 行使之日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則自受確定判 決時重新起算,且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合庫 銀行前於85年間曾依連帶保證及繼承龔琅生債務之法 律關係,向臺北地院訴請被告及龔書泉清償系爭借款 ,經臺北地院於85年6 月10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命被告、龔書泉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33, 897,695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龔書泉雖提起上



訴,然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85年10月15日裁定 駁回其二人之上訴,該案因而於85年8 月21日確定, 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龔書泉之消滅時效應自85年 8 月21日起算、對其餘繼承人之消滅時效應自83年4 月23日、同年6 月30日(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起算 ,迄至100 年8 月21日、98年4 月23日、同年6 月30 日均已罹於時效。
(三)然查被告與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於102 年4 月8 日曾簽立協議書,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承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 借款應由繼承人共同分擔,並 以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償還各繼承人應分擔 之本息予被告,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3 頁),足見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於時效完成 後之5 年內業以契約承認系爭A 借款債務,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恢復為完成前之狀態, 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不得拒絕給付,被告對龔書 泉、龔書鳳、龔小芬之系爭A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重新起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系爭A 借 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龔書泉、龔書 鳳、龔小芬未曾承認被告之代位權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 借款債 權請求權既未因時效而消滅,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 權係以擔保系爭A 借款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 保債權而存在,系爭A 借款債權請求權未消滅前,除 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外,系爭抵押權應繼續存在,自 無逾抵押權除斥期間之問題。
六、至於被告於91年間將附表三所示共同擔保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係為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實物抵繳龔琅生 之遺產稅,與清償系爭A 借款並無關係,被告自無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原告謂被告不願意塗銷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洵 非有據。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 借款迄今尚未 經龔琅生之繼承人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本無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義務,縱日後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5 條之1 之規定,應優先以債務人所有抵押物拍得之價金受 償,或依民法第875 條之2 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分擔之債 務比例甚微,此亦屬系爭抵押權實行後,各筆土地如何分 擔債務之問題,上開規定已平衡物上保證人、債務人與抵 押權人之權益,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確保其債 權之實現,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自不得以其



他土地已足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由,要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 借款債權既尚未經 龔琅生之繼承人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 務,且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於系爭A 借款債權請求權 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以契約承認系爭A 借款債權之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重新起算,系爭抵押權自無因 抵押權人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而歸於消滅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
│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
│(臺中市霧峰區萬豐段)│ │ │ │
├───────────┼────┼────┼───────────────────┤
│942地號土地 │賴美如 │全部 │收件年期:87年 │
│ │ │ │字號:里字第106892號 │
│ │ │ │登記日期:87年5月12日 │
│ │ │ │登記原因:讓與 │
│ │ │ │權利人:龔思栗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4,500,000元 │
│ │ │ │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6日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龔琅生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設定義務人:龔琅生
│ │ │ │共同擔保地號:萬豐段 │




│ │ │ │ 930、931、932 │
│ │ │ │ 933、934、935 │
│ │ │ │ 936、937、938 │
│ │ │ │ 939、940、941 │
│ │ │ │ 942、950、951 │
│ │ │ │ 952、953、954 │
│ │ │ │ 955、956、957 │
│ │ │ │ 958、960、1293 │
│ │ │ │ 1294、1299、1300 │
│ │ │ │ 1301、1319、1320 │
│ │ │ │ 1332、1333 │
└───────────┴────┴────┴───────────────────┘
附表二:本件起訴時登記為共同抵押之土地
┌───┬─────┬────────┬──────┬─────────────┐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 所有權人 │
├───┼─────┼────────┼──────┼─────────────┤
│ 1 │萬豐段930 │ 89.84 │ 386312元 │ 被告與訴外人莊秋敏、龔書 │
├───┼─────┼────────┼──────┤ 聖、龔書泉龔書鳳、龔小 │
│ 2 │萬豐段931 │ 111.92 │ 481256元 │ 芬,持分各6分之1 │
├───┼─────┼────────┼──────┤ │
│ 3 │萬豐段932 │ 111.51 │ 479493元 │ │
├───┼─────┼────────┼──────┤ │
│ 4 │萬豐段933 │ 111.12 │ 477816元 │ │
├───┼─────┼────────┼──────┤ │
│ 5 │萬豐段934 │ 110.72 │ 476096元 │ │
├───┼─────┼────────┼──────┤ │
│ 6 │萬豐段935 │ 110.31 │ 474333元 │ │
├───┼─────┼────────┼──────┤ │
│ 7 │萬豐段936 │ 109.9 │ 472570元 │ │
├───┼─────┼────────┼──────┤ │
│ 8 │萬豐段937 │ 109.5 │ 470850元 │ │
├───┼─────┼────────┼──────┤ │
│ 9 │萬豐段938 │ 109.1 │ 469130元 │ │
├───┼─────┼────────┼──────┤ │
│ 10 │萬豐段939 │ 107.57 │ 462551元 │ │
├───┼─────┼────────┼──────┤ │
│ 11 │萬豐段940 │ 107.18 │ 460874元 │ │
├───┼─────┼────────┼──────┤ │
│ 12 │萬豐段941 │ 107.65 │ 462895元 │ │
├───┼─────┼────────┼──────┼─────────────┤




│ 13 │萬豐段942 │ 107.52 │ 462336元 │賴美如
├───┼─────┼────────┼──────┼─────────────┤
│ 14 │萬豐段950 │ 120.68 │ 518924元 │黃○○ │
├───┼─────┼────────┼──────┼─────────────┤
│ 15 │萬豐段951 │ 118.46 │ 509378元 │被告與訴外人莊秋敏、龔書 │
├───┼─────┼────────┼──────┤聖、龔書泉龔書鳳、龔小 │
│ 16 │萬豐段952 │ 118.47 │ 509421元 │芬,持分各6分之1 │
├───┼─────┼────────┼──────┤ │
│ 17 │萬豐段953 │ 118.49 │ 509507元 │ │
├───┼─────┼────────┼──────┤ │
│ 18 │萬豐段954 │ 118.49 │ 509507元 │ │
├───┼─────┼────────┼──────┤ │
│ 19 │萬豐段955 │ 118.5 │ 509550元 │ │
├───┼─────┼────────┼──────┤ │
│ 20 │萬豐段956 │ 118.52 │ 509636元 │ │
├───┼─────┼────────┼──────┤ │
│ 21 │萬豐段957 │ 118.53 │ 509679元 │ │
├───┼─────┼────────┼──────┤ │
│ 22 │萬豐段958 │ 118.53 │ 509679元 │ │
├───┼─────┼────────┼──────┤ │
│ 23 │萬豐段960 │ 118.55 │ 509765元 │ │
├───┼─────┼────────┼──────┤ │
│ 24 │萬豐段1293│ 208.92 │ 898356元 │ │
├───┼─────┼────────┼──────┤ │
│ 25 │萬豐段1294│ 99.4 │ 427420元 │ │
├───┼─────┼────────┼──────┤ │
│ 26 │萬豐段1299│ 12.02 │ 51686元 │ │
├───┼─────┼────────┼──────┤ │
│ 27 │萬豐段1300│ 2.46 │ 10578元 │ │
├───┼─────┼────────┼──────┤ │
│ 28 │萬豐段1301│ 1.95 │ 8385元 │ │
├───┼─────┼────────┼──────┤ │
│ 29 │萬豐段1319│ 40.43 │ 173849元 │ │
├───┼─────┼────────┼──────┤ │
│ 30 │萬豐段1320│ 72.51 │ 311793元 │ │
├───┼─────┼────────┼──────┤ │
│ 31 │萬豐段1332│ 213.29 │ 917147元 │ │
├───┼─────┼────────┼──────┤ │
│ 32 │萬豐段1333│ 119.28 │ 512904元 │ │
├───┴─────┼────────┼──────┴─────────────┤




│ 合計│ 3361.32 │ 00000000元 │
└─────────┴────────┴────────────────────┘
附表三:已抵繳龔琅生遺產稅之共同抵押土地)┌───┬──────┬──────────┬──────┬──────────┐
│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抵繳時之所有權人 │
├───┼──────┼──────────┼──────┼──────────┤
│ 1 │萬豐段849 │ 672.03 │ 0000000元 │被告與訴外人莊秋敏、│
├───┼──────┼──────────┼──────┤龔書聖龔書泉、龔書│
│ 2 │萬豐段907 │ 207.59 │ 332144元 │鳳、龔小芬,持分各6 │
├───┼──────┼──────────┼──────┤分之1 │
│ 3 │萬豐段1154 │ 59.96 │ 95936元 │ │
├───┼──────┼──────────┼──────┤ │
│ 4 │萬豐段1310 │ 149.12 │ 238592元 │ │
├───┼──────┼──────────┼──────┤ │
│ 5 │萬豐段1314 │ 301.66 │ 482656元 │ │
├───┼──────┼──────────┼──────┤ │
│ 6 │萬豐段1316 │ 27.13 │ 43408元 │ │
├───┼──────┼──────────┼──────┤ │
│ 7 │萬豐段1323 │ 81.19 │ 129904元 │ │
├───┴──────┼──────────┼──────┤ │
│ 合計 │ 1498.68 │ 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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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