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何桂楨
被 告 梁忠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何桂禎」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桂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原告起訴時將原告姓名誤載 為「何桂禎」致生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判決書狀所載,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