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5225號
TCEV,109,中小,522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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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李山川
訴訟代理人 胡淑珍
被   告 林俊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俊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俊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山川於108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 段快車道中間車道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244號 前,因被告林俊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快 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致被告李山川往左偏駛,而 與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建興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702元(零件費用300元、工 資21,720元、塗裝27,682元)。爰依保險代位、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山川辯稱:被告林俊江駕駛之AQD-2226號車要切入其 所行駛的車道,被告李山川是要閃避被告林俊江的車輛,只



好稍微向左偏,是不得不的行為,但被告李山川又馬上轉回 所行車之車道上,被告李山川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李 山川並未撞到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越 過其所駕駛之ANK-7950號車,撞到ANK-7950號車左前方之後 照鏡;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所主張之受損金額予以否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俊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 到庭辯稱:其當時行駛在右側車道要切入中間車道,當天並 不知道有事故發生,也未看到被告李山川所駕駛之ANK-7950 號車如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第二天警察才打電話告知有 事故。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所主張之受損金額予以否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舉證。於被害人已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 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後,即可推定駕駛人之行為有過失,此時 ,駕駛人如欲主張免責,則應反證其行為無過失或依法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山川於上開時、地,駕駛ANK-7950號車,行 經中山路三段244號前,被告林俊江駕駛AQD-2226號車由快 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李山川則往左偏駛,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明細、修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5-5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涉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79頁)核 閱結果,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山川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行駛 於中山路三段快車道中間車道直行,發現被告林俊江駕車自 快車道外側車道驟然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李山川駕駛 之ANK-7950號車因而向左偏駛閃避,遂與在內側車道行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與ANK- 7950號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視鏡發生撞擊而受有損害,此有訴 外人吳建興及被告2人肇事後接受警詢之上開調查紀錄表及 補充資料可憑。
⒉又參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 案前鏡頭畫面(檔案名稱:20時27分33秒.AVI),結果如下 :「被告李山川車輛(ANK-7950):現場圖①車、原告保戶 車輛(ALT- 6756):現場圖②車即系爭車輛、被告林俊江 車輛(AQD-22 26):現場圖③車。播放時間2分15秒至2 分20秒:系爭車輛於中山路三段快車道中間車道停等紅燈, 同向同車道之前方為被告①車,亦同時在停等紅燈。播放 時間2分21秒至2分26秒:系爭車輛與被告①車同時起步,被 告①車於中間車道直行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則從中間車道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告③車則出現於畫面之最右側,由 最外側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外側車道。畫面中,被告① 車之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被告③車之位置在被告①車 之右側。播放時間2分27秒至2分29秒:被告③車通過路口 後,車頭微偏向左,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被 告①車車通過路口後,仍於中間車道維持向前直行之狀態。 系爭車輛亦於最內側車道直行。畫面中,被告①車之位置在 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被告③車之位置則在被告①車之右前方 。播放時間2分30秒: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仍維持直行 狀態,車頭欲超越右側之被告①車,兩車車頭接近平行狀態 。此時,被告③車左前車頭已跨越白虛線,持續從外側車道 變換至中間側車道。被告①車之車頭則斜向左偏,左前輪已 跨越白虛線。播放時間2分31秒: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 仍是直行狀態,被告①車消失於畫面右側,此時系爭車輛車 頭應已超越右側之被告①車,隨即出現碰撞聲。被告③車左 半側車身已跨越白虛線,仍持續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播放時間2分32秒至2分35秒:被告③車車身完全跨越白 虛線,已完全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並往前加速直行



。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則於最內側車道逐漸煞停。」(見本院 卷第197-198頁)。則被告林俊江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係先由最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外側車道,再 接續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於其車頭已跨越白虛線進 入被告李山川之車道後,被告李山川駕駛之車輛車頭即向左 偏駛,其左前輪跨越白虛線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後,隨 即發生碰撞聲即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李山川駕駛之車輛碰撞 之系爭事故,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準此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2人使用動力車輛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林俊江使用動力車輛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林俊江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 ,對於防止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 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即被告 林俊江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林俊江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況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林 俊江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接續變換車道且讓直行之被告李 山川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其行為具有過失致為明確,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⒋至被告李山川部分,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避難 行為。徵諸上開規定,主張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急迫之危 險所為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者,以其行為係避免危險所必 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且行為人對於 危險之發生,不負任何責任,始足當之。被告李山川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於突遇被告林俊江接續往 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已跨越白虛線駛入被告李山川行 駛之車道時,為避免自己及同車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急 迫之危險,不得不往左閃避,致左前輪跨越白虛線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李山川既始終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 就此危險之發生並無責任,,亦為被告李山川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難以預見及防範,則被告李山川閃避之行為堪認為符合 前揭緊急避難之要件,系爭車輛縱令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被告李山川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山 川連帶賠償,即無從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俊江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江負賠償責任。被告林 俊江雖就原告提出估價單所主張之受損金額全部予以否認( 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 門、右後車門、葉子板有刮損的情況,有新穎的撞損痕跡甚 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補充資料表亦記載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擦刮傷」(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與ANK-7950號車發生撞擊,右側車身因受撞擊,致右前車 門、右後車門、葉子板受損而需修復及保險桿蓋因位置緊鄰 右後葉子板,需配合施工拆除,應屬合理。
⒉又車輛受撞擊後,其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 ,然受限於員警拍照時選擇之拍攝重點,並非所有損害或細 微處均有拍照。且車禍現場照片僅有車輛外觀照片,但並非 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受限於平面視覺,當 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人員精準。本件依證人即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廠的維修員工何昭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請說明系爭車輛到廠時的狀況及修繕項目是否 為該事故撞擊產生?)當時車主表示受損位置為右前門、右 後門、右後葉。估價單所列項目都是屬於上述受損位置去修 繕,只有更換鉚釘為零件費用,其餘均是工資及塗裝費,更 換鉚釘因為是一次性的使用,拆下後必須換新的,修復部位 依照當時照片所示,均屬同一次的事故造成,估價單所列均 屬必須修繕的範圍。(系爭車輛送修時間?)依估價單所示 的送修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受損部位是否與本事故撞 擊部位吻合?)我們只是根據車輛到場時的現況及車主陳述 的撞擊部位來協助判斷受損部位是否同一次事故造成,但無 法判斷車輛如何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則系爭車輛經側撞後,經維修人員勘估判斷,右前門、右後 門、右後葉需烤漆、拆裝;鉚釘為一次性的使用,所以有更 換之必要,足認估價單中所載,均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所必要之修復項目。




⒊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 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 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估系爭車輛所出具之估價單 ,其所列上開修復費用,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基此,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有修復之需求 ,被告林俊江並未具體指明何項目不應更換,其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
㈣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702元(零 件費用300元、工資21,720元、塗裝27,682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49頁),其零件係以新零 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3年 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 又1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1,720元、塗裝27,682元,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9,433元。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額49,702元, 然因訴外人吳建興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林俊江請求賠償 之損害額為49,433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林俊江賠償之 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林俊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林俊江迄未給 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江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俊江給付4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 )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 告李山川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俊江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林俊江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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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369=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189
第2年折舊值 189×0.3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70=119
第3年折舊值 119×0.36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4=75
第4年折舊值 75×0.369=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8=47
第5年折舊值 47×0.369×(11/12)=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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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