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5177號
TCEV,109,中小,5177,202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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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用,合約期間分別為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103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均使用至103年8月17日止,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 天數分別為807天、909天,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 3,389元,另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依專案同意書第1條約定「 以基本基準額×(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計算專案補償金,據此計算補償 金分別為17,639元【計算方式:20000元×807/915=17639 】、10,782元【計算方式:113000元×909/1096=10782】 ,電信費及補償金合計為31,810元【計算方式:3389+ 17639+10782=32174】,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濟部於 104年3月31日函文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 單、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體驗單門號專 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據其以前到庭所為抗辯:伊沒有 違約,但有逾繳,威寶主管說所有費用都不用繳云云,惟被 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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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