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邢長興
被 告 蔡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8元,及其中55, 000 元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2元,及其中55, 000 元自民國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僅有於108 年9 月17日 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總價96,000元、於108 年 10月21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總價60,000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於本院 109 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乙案請求確認對於原告前開債權 不存在,如原告前開債權不存在,原告即不得再為本件請 求,本件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停止訴訟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下稱另案)係以其 與訴外人麗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或經終止為由,先 位請求麗顏有限公司(下稱麗顏公司)返還其已交付之價 金;另於109 年10月12日始以其應給付予麗顏公司之價金 為7,471 元,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本件交易於超過 7,471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3 頁以下,本 件係於109 年4 月8 日起訴,與被告於另案備位請求雖屬 同一事件,但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問題)。而原告與麗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無效 或經終止乃本件與另案可自為調查裁判之範圍,另案之判 斷結果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 地。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麗顏公司購買保養品,約定總價為 60,000元,雙方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 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同意麗顏公司將上開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10 年11月18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 2,500 元予原告。若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自應繳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若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 付兩期分期款,所欠債務已於109 年2 月19日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000元及遲延繳款之利息132 元、 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132 元,及其中55,000元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及麗顏公司均未給予被告7 日合約審 閱期間,且未說明利息及違約金之相關訊息,乃違反誠信 原則。又本院109 年度中消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應支付麗顏公司本件買賣價金(即無法請求退還之金額) 為34,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0 元,被告僅需再支 付29,4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 膚保養,當日被告與麗顏公司簽立契約書(如本院109 年 度中消簡字第2 號卷第25頁所示),由被告向麗顏公司購 買美容產品,服務方式為美容產品留置在麗顏公司之營業 處所,幾乎全數拆封,被告事後得按月前往麗顏公司之營 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被告則應支付總價60,000元。被告 於同日另與麗顏公司簽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 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合 意上開價款分24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2,500 元之方式 支付,被告並同意麗顏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又 被告曾分別於108 年9 月8 日、9 月20日、10月1 日、10 月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0日、 109 年1 月8 日,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 共計9 次(被告前於108 年9 月8 日以96,000元向麗顏公 司購買美容產品,服務方式與本契約相同,是被告在本契 約簽訂前即已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而 該價金債權亦經麗顏公司讓予原告),尚未拆封之產品價 值共計1,400 元。嗣麗顏公司於109 年1 月16日將本契約 與108 年9 月8 日簽訂之契約整併成一份交付給被告。被 告迄今為止,就本契約已支付原告5,000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屬實,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原告於本件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契約剩餘未支付之55,000元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麗顏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未提供被告合理之審 閱期間,該買賣契約內容不能拘束被告等語。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若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則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
不構成雙方之契約內容,惟並非當然表示雙方間之契約絕 對不成立,該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雙方有無就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查麗顏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09 年 度中消簡字第2 號審理中自承:108 年9 月8 日及10月21 日均係使被告當日簽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中消簡字第 2 號卷第199 至200 頁),且麗顏公司與被告簽約後,遲 至109 年1 月16日始交付契約書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見麗顏公司於簽約時實際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 閱期間,且被告於簽約後亦無詳閱契約書上所載條款之機 會,因此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10月21日與麗顏公司簽立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云云,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信。惟此是否會導致被告與麗顏 公司間之本契約當然不成立,仍應為進一步之審酌。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 109 年度中消簡字第2 號審理中自承:銷售小姐是跟我說 買課程,但簽立契約時變成買產品,當初她是跟我說總共 24期,一週1 次,算起來是2 年,總共是96次,產品可放 3 年,等於總共期限是3 年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中消簡 字第2 號卷第201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96,000與 60,000元兩筆交易的保養服務次數是合併計算,共3 年96 次,麗顏公司的合約都是以3 年96次計算,60,000原是我 後來加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麗 顏公司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已清楚瞭解;並參酌被告簽約 後曾分別於108 年9 月8 日、9 月20日、10月1 日、10月 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0日、109 年1 月8 日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共計9 次,益徵被告已同意接受麗顏公司之商品及服務。由此可 見,被告與麗顏公司間就一方提供美容商品及肌膚保養服 務、他方支付一定價金之契約標的實際上有達成合意,故 縱使被告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亦不影響本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 事實,是麗顏公司對被告應有60,000元之價金債權,此價 金債權並已讓與原告。
四、本契約既有效成立,惟被告所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不構 成契約內容,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在
本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即應由本院依事件之性質定 之。衡諸麗顏公司依本契約所應提供者除商品外,另包含 肌膚保養服務,本契約之性質應為瘦身美容契約,則契約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以行政院公告之「瘦身美 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準據(嗣 於109 年11月19日雖經公告修正,但該修正內容自110 年 7 月1 日生效,故本件仍以現行有效之公告內容為準)。 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0條第1 項明定:「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 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ˍ日內(不得逾三十 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 還於甲方」。由此觀之,消費者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所 謂任意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被 告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9 次肌膚保養服務後,已 在本院109 年度中消簡字第2 號審理中明確表示終止本契 約,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五、其次,關於瘦身美容契約終止後之退費問題,依上揭標準 可知,當消費者於「付費完畢後」請求企業經營者退費時 ,必須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已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按剩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等三項費用; 換言之,該三項費用乃屬消費者依約必須支付企業經營者 之費用。而麗顏公司依本契約所應提供者為美容商品及肌 膚保養服務,因此在計算本契約終止後之退費金額時,即 不得不釐清被告所應支付之對價中,商品及服務所占之比 例各為何。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告修正後之「瘦身美容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 、2 項規 定:「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企 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費者 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 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臺幣 _ 元,其細目如附件_ 。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 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 十」(現行有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事項」並無此類規定),顯然認為消費者在美容瘦 身契約中所支付之價金,至少有一半以上為服務之對價。 該修正草案之內容雖然尚未通過,惟仍非不得作為本院裁 判之參考依據。依此標準,本院認為被告依本契約所應支 付之價金60,000元中,僅有一半30,000元為美容商品之對 價,其餘30,000元則為肌膚保養之對價。又關於被告「已
接受服務之費用」,被告陳稱其總共可前往麗顏公司之營 業處所接受96次肌膚保養服務,而被告自108 年10月21日 起實際上已前往接受5 次肌膚保養服務,則被告應支付之 服務費用為1,563 元【計算式:30,000÷96×5=1,563 ,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因 未拆封之商品金額1,400 元被告同意於108 年9 月8 日之 交易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提出之計算式),故 被告應支付之已拆封商品金額即為30,000元。關於「按剩 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2,844 元【計算式:( 60,000-1,563-30,000)×10%=2,8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應支付麗 顏公司之金額為34,407元【計算式:1,563+30,000+2,844 =34,407 】,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5,000 元,被告尚應給 付之金額為29,407元。另依本件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 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如辦 理退費、退貨等相關事項,經麗顏公司以書面方式通知原 告後,即生效力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是被告 得向麗顏公司主張退費之金額,對原告亦生效力。原告主 張被告對麗顏公司之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 抗原告云云,與上開約定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係自麗顏公司受讓而來,麗顏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未提供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而不構成本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依麗顏公司與被告 間之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未 按時繳納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且被告經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等,均不利 於被告,被告自得主張不構成本契約之內容。惟被告於麗 顏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後,曾於108 年12月18日、 109 年2 月10日分別支付應於108 年12月18日、109 年1 月18日給付之分期款各2,500 元,被告復自述其在109 年 3 月5 日前並未收到催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足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其自108 年12月18日起,應按月於 每月18日繳納分期款2,500 元予原告,並已主動繳納前兩 期之分期款,應認被告就本契約價款應按月於18日分期清 償乙節亦與麗顏公司間達成合意,被告逾期還款,即應對 原告自翌日即1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35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2 │2,500元 │自109 年1 月19日起至109年2月│5 % │
│ │ │10日止共23日(支付命令卷第13│ │
│ │ │頁還款明細) │ │
├─┼─────┼──────────────┼─────┤
│3 │2,500元 │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4 │2,500元 │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5 │2,500元 │自109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6 │2,500元 │自10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7 │2,500元 │自10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8 │2,500元 │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9 │2,500元 │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10│2,500元 │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11│2,500元 │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12│2,500元 │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13│2,500元 │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14│1,907元 │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自第3期起至第14期止,應付款項合計為29,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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