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73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建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09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建華與被害人尤木生在飲酒後起爭執 ,被移送人楊建華遂持空酒瓶砸被害人尤木生之頭部。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尤木生於警詢之證述。
(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四)現場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 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本件被移送人楊建華 上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致被害人尤木生受有傷 害,雖被害人尤木生於警詢已陳明不提出告訴,惟被移送人 楊建華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之行為,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論處 。
四、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業於110 年1 月 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修正後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修正前之處罰種類 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專處罰鍰,修正後 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移送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修正 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 。至於本件依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對被 告予以處罰,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雖係由警 察機關處罰之案件,惟移送機關於修正前即將本件移送本院 裁處,當時本件仍屬應移送簡易庭裁處之案件(依同法第45 條第1 項規定),參以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 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 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建華與被害人尤木生因飲酒後有爭執, 即持酒瓶在公共場所毆打被害人尤木生,造成被害人尤木生 頭部流血,被移送人楊建華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情節 非輕;兼衡被移送人楊建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 寒及居無定所,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法條:
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