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嚴政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3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9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政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10年2月11日19時7分許。 ⒉民國110年2月12日9時53分許。
⒊民國110年2月17日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下稱成吉思汗臺中 旗艦館)門口。
㈢行為:以拋灑金紙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提示於上揭⒈⒉⒊之時間之監 視器所示畫面中,有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成吉 思汗臺中旗艦館門口拋灑金紙之人為其本人。惟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館長陳之漢有無在裡面,所以就直接 在外面拋灑金紙,而其覺得灑金紙的目的是為了給成吉思汗 臺中旗艦館有好彩頭,過年可以帶來好運,並認為「金,紙 到,賺得飽飽,金銀財寶送給你們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 這是社會傳統善良風俗的一種做法,其所為沒有不法,也不 是在滋擾云云,然在他人或公司行號之大門前拋撒金紙之行 為,並非出於禮俗民情,目的為使他人難堪,因金紙依臺灣 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靈者之物,帶有不幸及晦氣之意,被 移送人上所辯,顯屬無稽。復依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顯見其 對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之館長陳之漢有不滿,藉此事端於上 揭多次時間,以拋灑金紙方式滋擾成吉思汗臺中旗艦艦館, 致妨害成吉思汗臺中旗艦正常之營運之事實,被移送人其行 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 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詞、員警提示經被移送人確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證。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 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前段、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三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 ,因被移送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 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 論處,並得加重其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 並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多次滋擾公司行號,認其行為 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情形非輕,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再參酌被移送人違序後藉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前段 、第30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