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旭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2 時53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自助式KTV 」門口,因不滿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佐即原告於現場處 理民眾糾紛之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朝 原告揮拳及頭錘撞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 告,並致原告受有左手肘、第三右手指、左膝部擦傷及口腔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 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848 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62 年次,專科畢業,從事警職;被告則為68年次,國中畢業, 從事仲介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請求並於110 年1 月5 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見簡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0 年1 月6 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