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 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 .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20%。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有新臺幣(下同)31,378元(其中本金為27,334 元)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又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領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
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 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 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 用額度匯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即清償時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18 日止,尚有積欠中華商銀41,289元(其中本金為38,063元) ,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影本、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麥可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通知函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