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141號
CPEV,110,竹北簡,141,2021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呂佳潔
被 告 林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增訂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 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 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車禍事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 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 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3日當庭捨棄關於交通費用5,940 元及其他財物損害27,85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則 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724,691元及遲延利息。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晚上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與光明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光明九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足第3、第4伸趾鍵斷裂、右距骨、骰骨骨折、左 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絛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 合計163,291元、㈡看護費用:190,000元、㈢工作損失:71,4 00元、㈣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724,691元。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辯以:對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惟當天 被告車速很慢,時速不會超過10,被告有左右看,看完之後 才慢慢往前開,原告車速很快,所以沒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情形。就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並無實際僱請看護,精 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本來就沒有工作,如要請求工作損失, 應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 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50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4、16至32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 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至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至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按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本 應遵循上開規定注意駕駛,復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警員填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 卷宗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通過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車 輛通行後再開,貿然通過,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 即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合計金額為163,291元(即住院醫療 費用74,208元+後續醫療相關費用89,083元)等語,有東元 醫院及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與復健科治療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在卷為憑。且查,原告主張之後續復健費用即附表編號13、 14所示項目部分,原告已提出109年11月27日以前10次復健 科門診收據,及109年12月11日以前共計65次復健治療之治 療單11張為佐,本院亦向東元醫院函詢原告所需回診次數及 期間,經該院以110年3月8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269號函稱 :後續需於復健科再治療兩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59頁), 倘再加計原告上開單據所載最後日期(即109年12月11日) 至東元醫院發文日期間所為之治療次數,與原告請求之次數 相去未幾,堪認為必要。再就附表編號15所示雷射除疤之請 求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意外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醫囑:『…傷口修復手術費用



估計新台幣六萬四千元』」明確,故認亦有治療之必要,且 為合理之費用;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調 解程序中就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暨證據表示無意見( 見調解卷第52頁),核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損害, 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醫療費用163 ,291元,即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 害所應增加之看護費用支出,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原告未 實際僱請看護云云,並非有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 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期間 共5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依醫囑仍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 ,合計全日看護日數為95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 所需看護費用為190,000元(即附表編號16、17所示項目) 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於「109年1月31日住院」,同日接受肌腱縫合及人工骨置 入手術,嗣於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4日」,認為原 告確實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就原告 出院後之看護需求,經本院函詢東元醫院,已據該院以110 年3月8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269號函覆稱:出院後需僱請全 日看護4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認為東元醫院 為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醫院,基以其醫學專業立場所為之判 斷,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足以憑採;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合理期間應為4個月又4日,原告於此限度 內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又5日(每月以30日計算,共95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堪認合理。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 護標準,全日看護費之行情介於2,000元至2,400元之間,原 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不合。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住院及出院後共95日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190,000元(計算式:2,000元×95日=19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網拍工作及兼職娃娃機,平均薪資 約每月2萬多元,因系爭車禍導致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以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1,400元等 語,惟未能就其實際受有此項損害之成立要件提出任何事證 加以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 請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 體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手術治療及嗣後較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造成行動上不便及需經常往返醫院之情,堪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網拍 工作,平均月薪約2萬餘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約為12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108年度 所得總額約為20萬元,財產資料共1筆投資,總額為10,96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調解卷第53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至64頁) 。再審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433,29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63,291元+看護費用19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33 ,291元)。
㈣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特別補償金65654元,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則 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由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扣除,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應為36763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67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醫療相關費用) 編號 項目 說明 原告請求之 金額 證據卷頁(調解卷) 一、住院醫療費用 1 急診   607 第24頁 2 住院費用(含手術費用)   66,068 第24頁 3 回診費用 骨科,7次 3,660 第23、25-27頁 4 四角拐杖、助行器租借 租借3個月 723 第36、37頁 5 輪椅租借 租借3個月 1,900 第36頁 6 熱敷墊   379 無 7 照護用品 住院用品 871 第34頁   小計   74,208   二、後續醫療相關費用 8 傷口護理用品 換藥用品 1,053 第33頁 9 中藥消炎藥物 蜈蚣草 1,300 第35頁 10 傷口外用藥膏 喜療瘀 370 無 11 去疤藥膏 2,780元*2條 5,560 無 12 補充鈣質營養品 黑木耳、牛奶、豬骨、鱸魚 3,000 無 13 預估復健回診 復健科,390元*20次(已回診10次) 7,800 第28-32頁 14 復健費用 50元*120次(已復健60次) 6,000 第17-22頁 15 雷射除疤   64,000 第38頁   小計   89,083   三、看護費用 16 住院期間看護費 2,000元(全日)*5天 10,000   17 出院後看護費 2,000元(全日)*90天 180,000     小計   190,000     合計   353,29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