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241號
CPEV,110,竹北小,24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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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任金鳳
被 告 楊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 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87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 別為「隊長」、「卡爾」、「旋風」、「機長」等成年人及 訴外人蘇建楓林俊樺陳品榤李安偉何家宇劉玄聖鍾知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波音747」,擔任車手負責領 款,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領金額2%計算做 為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19時22分 許,分別假冒店家「瘋狂賣客」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致 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遭誤設成分期約 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10 7年12月20日20時35分及20時39分許,分別匯款1萬3,987元 、4,101元至訴外人葉惠珍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萬8,088元之損害。復由被告分別 於107年12月20日20時41分許,至新豐山崎郵局提領1萬9,00 0元;於同日20時4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提領4 ,000元。再由被告將所領得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分別為「隊長」、「卡爾」、「旋風」、「機長」等 成年人及訴外人蘇建楓林俊樺陳品榤李安偉、何家 宇、劉玄聖鍾知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波音747」,擔 任車手負責領款。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2月20 日19時22分許,分別假冒店家「瘋狂賣客」及中國信託銀 行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 遭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0日20時35分及20時39分許,分 別匯款1萬3,987元、4,101元至訴外人葉惠珍於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總計匯款1萬8,088元,並由被告負責提領等情 ,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 事案件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 交易明細等為憑,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金訴字第160號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52頁),復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萬8,088元至葉惠珍帳戶,受有 1萬8,08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原告匯款至葉惠珍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1萬8,088元,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提領之1萬8,088元,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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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