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238號
CPEV,110,竹北小,23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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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曾仕駿
被 告 商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2,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與 六家五路二段交岔口之頂好超市停車格倒車駛出時,不慎碰 撞當時靜止於隘口三街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12,836元(均為工資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請求確認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經以110年3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0716號函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等資料,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為被告在警詢時所自陳,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系爭車輛 當時係因停等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當然。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2,836元, 均屬鈑金、烤漆及拆裝等工資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 為證。被告雖辯稱該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據被告具體指 明究有何過高或不合理情事,且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頭 左前側,而該工單所列修復項目名稱即「前保桿烤漆」、「 左前葉子板烤漆」、「前保桿修復」、「左前葉子板鈑金」 、「前保桿配件拆裝」等5項,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之金額亦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所為之抗辯,難認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836元,洵屬有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2,836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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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