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227號
CPEV,110,竹北小,22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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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田明德
被 告 梁輔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簽立借據。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 45%加計年利率1%計算,合計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 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另依約定條款第6條、第14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撥款後第7個月之109 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3 個月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迄今未蒙置理。又本件為紓



困貸款之政策性貸款,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 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是被告本應自撥款日 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並於第13個月起至第3 6個月止攤還本金和利息,惟自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之109 年2月14日起,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勞動部即停止 補貼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帳務明細、雙掛號郵件暨回 執、被告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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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