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陳韻璇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邱漢斌、陳郁安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於109年4月27日21時許,假冒原告親友於臉書社團裡, 張貼出售I PHONE11及IPHONE11 PRO全新手機訊息,致原告 陷於錯誤,旋於109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至訴外人邱瑀彤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大隆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1,0 00元至訴外人蔡議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4,000元之損害。復由被告分別 於109年4月27日21時47分許至日盛銀行土城分行持上開中華 郵政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又於同日22時18分、22時20分 、22時2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又於同日22時23 分許至日盛銀行土城分行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70 0元。再由被告將所領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或丟包之方式,交 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加入邱漢斌、陳郁安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7日 21時許,假冒原告親友於臉書社團裡,張貼販賣I PHONE1 1及IPHONE11 PRO全新手機訊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27日21時43分、22時17分許,分別匯款1萬3,0 00元、2萬1,000元至邱瑀彤及蔡議萱所有中華郵政、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總計匯款3萬4,000元,並由被告負責提領 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 等人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經警方扣得之中 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被告於ATM提款監視 器翻拍畫面、交易明細等為憑,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09年金訴字第117、128、131號、109年訴字第7 06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44頁),復經本院調閱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3萬4,000元至邱瑀彤及蔡議萱帳 戶,受有3萬4,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該詐欺 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原告匯款至邱瑀彤及蔡議萱所 有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萬4,000元,復上繳於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其提領之3萬4,000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