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王建富民國 109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與少年賴○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少年賴○傑係94年8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仍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其子及少年友人與他 人發生機車維修費用糾紛,本應基於長者身分協助理性解 決,不但捨此不為,反與少年共同犯下本案,損壞告訴人 甲○○居住之大門玻璃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
本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經本院審酌卷內
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兼衡被告認罪,堪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 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向其子即少年鄭○揚(民國00年0月生)、少 年賴○傑(民國00年0月生)索討機車修理費,竟與少年賴○ 傑、另名不詳年籍姓名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少年鄭○揚、賴○傑(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該名友人,一同前往甲○○位在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旁,由乙○○持高爾夫球桿砸毀該住宅之大門玻 璃,少年賴○傑持高爾夫球桿、另不詳年籍姓名友人持鋁棍 ,一同砸毀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尾燈、前儀表
版、兩側車身、排氣管、車牌等。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即少年鄭○揚、賴○傑之供述。(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1張、現場玻璃及機車受損之照片6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告訴 人指認少年鄭○揚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共犯本件犯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