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24號
CPEM,110,竹東簡,24,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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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 尊重,趁證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證人甲女之臀 部,而以上開方法對證人甲女為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他 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證人甲女之心理陰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之大同市場內,乘BG000H11000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注視攤位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撫摸甲女之右臀部1下後,隨即將雙手插入外套口袋。嗣 附近攤主陳銘雄見狀,遂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三)證人陳銘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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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