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雅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 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范雅清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絹 施以詐術後,得以利用這個帳戶作為轉帳工具,使告訴人將 財產匯款至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白犯罪(偵緝卷第19頁),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程熟之成年人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貪圖不勞而獲,提供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增加受害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沒有拿到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卷第18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 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范雅清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雅清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得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隨後在屏東縣某間統一超商內,范雅清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真善美」向張絹佯稱:為其友人「林惠玲」,因帳號被盜改換成這組新的帳號,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致電予張絹並訛稱:因現有急事,需款20萬元孔急云云,致張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款項匯入范雅清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張絹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雅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