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秩字,110年度,3號
CPEM,110,竹北秩,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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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苡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5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100901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苡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苡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8日1時5分許。(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院卷第10-11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13-17 頁)。
(三)扣案之角棍(即狼牙棒)1把、扣案物照片、現場員警密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院卷第19-21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角棍係因要前往湖口 參加宮廟活動,需要提早前往,才攜帶乩身要用的法器云云 ,惟扣案之角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



通念,一般人並無於深夜間隨身攜帶上開器械外出之必要, 況本案係因經人報案表明有人持角棍於路旁嬉鬧舞弄等節,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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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