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號
KMHV,109,重上,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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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琪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振柱變更為陳 蕙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 至330頁),業經陳蕙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就「金門縣烈嶼鄉 烈嶼國中周邊地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5,500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內竣工;伊 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550萬元。伊自105年10月6日開始提 送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惟屢遭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監造 單位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以不同理由退回 ,至同年12月26日終獲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於106年1月16 日獲被上訴人函覆同意核備。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2月7日函 知伊終止契約,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僅發還履約保證金446萬 5,708元,尚有1,103萬4,292元之履約保證金未發還,扣除 伊因遲交文件所應扣罰之金額13萬6,000元,伊仍得請求1,0 89萬8,29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 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 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諸多未依約履行之情況 ,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8日共 召開3次工務會議,督促上訴人儘速趕辦應辦事項,伊復分 別將3次工務會議紀錄書面寄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 正未果。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以及第21條第4款之規定 ,就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 1,089萬8,292元,僅發還金446萬5,708元,乃有契約上之依 據,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5,500 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之日起450日曆天內竣工。(二)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1,550萬元,被上訴人已發還履約保 證金446萬5,708元。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終止後,於106年5月26日再行發包,由 訴外人禾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宏公司)以1億6,799萬 9,999元得標。
(五)上訴人於開工前必須提出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施工進度落後而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 1、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開工日之 日起450日曆天內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27-67頁);又系爭工程自105年10月25日開工,並應依上訴 人所提報之「整體施工計畫書」暨「預定進度表」施作系爭 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07、109-130頁 ),堪以信實。
2、被上訴人於開工之後,未依上開預定進度表施作系爭工程, 有下列未按期履約之情形:
(1)關於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書)部分:依金門縣 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 表)規定(原審卷一第121頁),上訴人應於決標日15天內 提報施工計畫書,惟上訴人並未於決標日15天提報。又上訴 人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第一版及修正第一版(即第二版), 因申報開工資料內容未完備,遭監造單位退回,上訴人再修 正後提送,復因申報開工資料內容未完備,經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11日退回,至105年11月21日工務會議時,上訴人 仍未修正提報;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6日提送第五版,又因 網圖與材料送審管制總表仍未修正,遭監造單位退回。被上 訴人乃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時限期上訴人於105年12月 底改正,上開工務會議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被上訴且於會 後寄發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3次工務會議會議紀 錄、會議簽到簿暨金門縣政府書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329、331-337、345、347-353、355、357-365頁)。 (2)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下稱安全衛生計畫書)部分:依上 開權責分工表規定(原審卷一第122頁),上訴人應於開工 前擬訂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時一併提報安全衛生計畫 書。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開工前協調會、105年11 月21日工務會議、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催辦後,上訴人始 於105年12月1日提報安全衛生計畫書惟遭退回,監造單位於 105年12月7日函文催告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提報, 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通知上訴人應於上開期 限內修正完妥後提報,惟上訴人未依限於105年12月10日前 提報,亦未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會議記錄送達上訴人後 之105年12月20日前提報等情,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監造 單位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7頁)。
(3)關於測量計畫部分:依上開權責分工表規定,上訴人應按工 程施工進度於該分項施作前20日內提送測量計畫,依系爭預 定進度表所示,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4日進行測量作業;上 訴人亦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工務會議允諾將於105年11月30 日前提報,監造單位亦於105年12月5日函文催辦,上訴人再 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允諾將於105年12月20日前提報, 惟上訴人未依期限提報等情,有上開預定進度表、工務會議 紀錄、監造單位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原審卷一 第347-353、357-365、399頁)。 (4)關於工地主任部分:查上訴人原提報訴外人周萬發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惟周萬發於歷次工務會議均未出席,且上訴人 自始未提供周萬發之聯繫方式予被上訴人,致所報工地主任 形同虛設,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會議紀錄限期 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改正,會後亦寄發會議紀錄予上訴人 ,上訴人仍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提報新工地主任名單等情 ,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5)關於工地事務所部分:上訴人先於105年11月21日工務會議 承諾將於105年11月30日設置工地事務所,惟至105年12月8 日工務會議時仍未設置,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 時承諾將於105年12月15日前完成設置,惟迄於105年12月31



日前上訴人仍未設置工地事務所乙節,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 在卷可考。
(7)關於施工圍籬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限 期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設置施工圍籬,惟上訴人迄於105年 12月31日前並未設置一情,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8)又上訴人迄至105年12月25日止工期累計62日,系爭工程進 度落後約3.6%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6頁)。 3、準此,被上訴人106年2月7日終止契約函所稱(原審卷一第 73-78頁):上訴人有「整體施工及品質計晝書已提送至第 七版審查尚未依審查意見改正完成、職業安全衛生計晝書至 105年12月7日第一次退還修正後未再提送、測量計晝書尚未 提送」(以下總稱為A部分);「材料送審部分(XLPE電纜線、 混凝土材料、標線、自來水用折疊式警示帶、PVC管、耐衝 擊PVC管、管線用警示帶、鋼筋、預鑄人孔陰井、PVC止水帶 、塑膠包覆踏步共計11項),其中僅2項自來水用折疊警示 帶、標線審查通過」(以下總稱為B部分);「工地主任周萬 發工程師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均未進駐」(以下總稱為C部分 );「其他上訴人允諾辦理期限內辦理事項皆多項未完成( 如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修正允諾由周員為聯絡窗口,惟上 訴人始終未提供該員聯絡電話且會議均未出席、工地事務所 、測量計畫書、施工告示牌、施工圍籬兩度允諾限期完成, 惟至105年12月25日皆未依承諾辦理)」(以下總稱為D部分) 等事實,應堪信實。
(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 定?
1、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 者」。準此,上訴人若有未依約定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須 以書面先行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若上訴人仍不改正時,被 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甚明。
2、被上訴人以系爭3次工務會議記錄送達上訴人做為上開限期 改正之意思通知,符合契約之約定。
(1)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8日召開 工務會議(下稱第1、2、3次工務會議),被上訴人會後於 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4日先後以函文 (下稱上開3函文)及以上開會議紀錄為附件送達於上訴人 等情,有上開3次函文及工務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29、331-337、345、347-353、355、357-365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信實。
(2)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 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 ,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 ,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①查兩造共召開3次工務會議,雖於第1、2次工務會議紀錄中 ,分別就部分工項之完成及期限有所記載,然既已召開第3 次會議記錄,並就部分工項之完成議題予以討論,且由兩造 決定完成期限,足認被上訴人有依照第3次會議結論放寬上 訴人履行期限之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前2次會議紀錄作 為主張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依前揭工務會議中所定之各工 項履約期限與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時間點互相比較,上訴人就 A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測量計畫書等部分、D部 分之施工告示牌及工地事務所部分,實際完成時間均晚於其 於工務會議所承諾、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完成期限,也晚於被 上訴人寄發通知書之10日後甚多;D之施工圍籬部分,上訴 人則未舉證證明其有完成之情事。至於C部分,於工務會議 中並未提到特定之辦理期限,而考量該函文於105年12月14 日發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送達上訴人時間,若考 量送達期間,加計約5日送達期間,以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11目之10日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29日至翌年1月3日間 完成,尚有可能未逾前揭終止事由所規定「接獲通知之日起 10日內」之期限;另A部分之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部分, 雖最終被上訴人核備之日期為106年1月16日,但上訴人已於 105年12月26日提送監造單位,此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 府工土字第1060001321號函、監造單位黎劃案字第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123頁),上訴人既 已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合格之改正文件,考量前揭函文發 出、送達、10日之改正期間,是尚難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有 未於前揭期限改正之情事;B部分則係於工務會議中僅提及 材料送審管制表未修正完成,監造單位將請上訴人重新修正 ,並請上訴人加強編撰能力等語,尚未就此部分送審通過與 否、有何項目未通過等情事為決議或通知,況被上訴人既以 工務會議之送達作為書面通知,此部分未出現於工務會議之 事項,自難生書面送達之效力。綜上,就A之整體施工及品



質計畫書部分、B、C部分自不合於前揭終止契約事由之先行 通知或未於送達後10日內改正之要件,因此,此等部分自與 前揭終止規定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以此3事由作為主張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理由。至於A之勞工安全衛生 計畫書、測量計畫書部分(此部分下總稱A2)、D部分,雖前 揭工務會議紀錄所給予之期限少於10日,然縱使計算10日期 限,上訴人之完成時間也均晚於該期限甚多,足認就A2、D 部分,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履約,且有接獲上開工務會議紀 錄後10日內或會議記錄所載較長期限內未能改正之情事。 ②衡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文字,僅約定「書面通 知」,但並未就書面之形式、類型有何限制,而前揭第3次 工務會議中,已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工項、應完成之日期 等事項作出討論以及決議,被上訴人並已要求上訴人按時履 約,且該工務會議紀錄之末段,已記載將請監造單位依據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評估上訴人之履約誠意與人 力等文字,此有第3次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 頁),足見該次工務會議中,已經預示若上訴人再不依照期 限履約,被上訴人將依照該款事由終止契約,兩造也均參與 上開工務會議,上訴人對於該工務會議紀錄應知悉甚詳,故 被上訴人以該含有催告履約、預示終止契約之工務會議紀錄 寄發給上訴人,已足以發生事前催告、通知上訴人限期履約 及改正之效力,堪認該次工務會議紀錄自足以作為上開終止 契約事由之書面通知。
(3)承上,被上訴人以第3次工務會議記錄送達上訴人為上開A2 、D部分限期改正之意思通知,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 ,從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款第11目之約定甚明。
(4)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落後進度僅3.6%,非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巨額採購履 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其他採購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參原審卷一 第62頁)。準此,以上開約款為由而終止契約,自須符合前 揭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亦即巨額採購 之履約進度落後達10%以上,其他採購之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之限制,自不殆言。




②然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與同條款第5目對照以觀, 第11目所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及「廠商接獲通知後未依限改正」二者,並無「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之限制,申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即 無須受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始得終止契約之限制(系爭 工程未達2億,屬其他採購)。準此,上訴人既有上述未依 約定履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業以前揭工務會議記錄送達上 訴人為限期改正之意思通知,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終止契 約甚明。故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其沒收 系爭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僅發還金446萬5,708元,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 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 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 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等 語。考量系爭契約就履約保證金並無明文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且明定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場合,於扣除一切費用 或損失、損害後如有剩餘者,被上訴人應將該差額給付予上 訴人,準此,系爭履約保證金顯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及除所受損 害外被上訴人得就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全額沒收云云,顯與系 爭契約之文義有違,並無足採。
2、審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6年5月26日再行發包 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禾宏公司以1億6,799萬9,999元得標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較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1億5,500萬元,多支出1,299萬9,999元,即為被上訴人 因另行發包所多支出之費用,亦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債 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準此,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 1,550萬元,經結算後僅發還履約保證金446萬5,708元,並



扣除上訴人因遲交文件所應扣罰之金額13萬6,000元,就剩 餘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不予發還上訴人,應有理由。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工程於 105年10月25日開工,迄至105年12月25日止工期累計62日, 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雖僅約3.6%,然致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 契約另行發包時多支出1,299萬9,999元等情,是上訴人延誤 工期,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失非輕,故認被上訴人不予發還上 開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尚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及 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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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