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號
KMDA,110,簡,1,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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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左明萊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法定代理人 曾至勳
訴訟代理人 許淳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監所管理措
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民國110年申字第1號申訴
決定書認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監所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 署民國110年1月8日申訴決定書(下稱原申訴決定)決定認 申訴無理由,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 及原申訴決定暨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簡易 訴訟,惟依民國106年12月1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 意旨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 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 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 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 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 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 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 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詳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內容)。是以,本件依大法 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且原告於決定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及13日冒用訴外 人即受刑人劉木清之信期向訴外人莊金德許元財李建璋 等三人發信,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1項之規定,並參 酌「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冒用他人信期發信者」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 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四日之處罰(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11日對原處分 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處理小組審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遭劉木清指控冒用信期,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 7日及停止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懲罰,該懲罰 書並無移入違規舍,然舍房主管卻於109年11月23日將原告 移入違規舍單獨監禁獨自一人長達二個月之久,違反上開懲 罰規定。次因同房收容人許元財之友人莊金德寫信給他,許 元財為四級收容人,無法與朋友通信,遂向同房收容人劉木 清商請,用劉木清的信期回信給莊金德許元財不會寫信所 以請原告代筆,原告並不認識莊金德,另原告為二級收容人 ,可以寫信給朋友,何需冒用他人信期。許元財於109年10 月26日出監,有來會客劉木清二次,劉木清遂請原告代筆向 許元財道謝,另一人亦是劉木清請原告寫信給律師詢問官司 ,此二封信均係劉木清請原告代筆,僅因原告與同房一位收 容人有訴訟,劉木清於109年12月3日告訴原告,他是受人指 使,因為他人告知劉木清請人代筆係違法之事,劉木清為大 陸籍人士,怕有麻煩方為不實之指控,但監方僅依通信對象 與劉木清之指控遂對原告懲處,實有不公。原告不服原處分 ,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原申訴決定及原決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施以 警告部分予以撤銷。㈡確認申訴決定及決定關於被告對原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 需品14日及違規移入舍監2個月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稱自109年11月23日將原告移入違規舍單獨監禁 長達2個月一節:
查原告本次冒用信期之違規處分懲罰種類並無移入違規舍, 次查於109年11月23日原告原與訴外人即收容人陳權益同房 ,至同年12月7日陳權益因遴調至其他單位作業,本監依監



獄行刑法第16條視定因管理需要分配原告於單人舍房,後於 110年1月26日配入收容人何建瑋與原告同房,此有本監收容 人轉房登記簿及單人舍房觀察紀錄表可稽,原告所述移入違 規舍單獨監禁長達2個月,容有違誤。
(二)關於原告對冒用他人信期之理解及不服本監依據通信對象與 劉木清談話筆錄對原告懲處部分:
查原告確實有冒用劉木清三次信期發信之情事,此有本監郵 件收發清冊、原告及劉木清之談話筆錄及原告申訴書可稽, 內容中原告皆有承認使用劉木清信期發信予他人之事。次查 本監依監獄行刑法86條第2 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第3條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標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 定,予以原處分,係基於原告多次違規行為,難認刁難。原 告認為使用他人信期僅私自同意即非違規,純屬心存僥倖, 冒用他人書信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衡諸事實真相及上述各項事證,認為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 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 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 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 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 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 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二)規避戒護類:1.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未經檢查私發書 信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 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監獄 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3條及受刑 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二)被告於處分前曾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原告表示三次信期均經 過劉木清之同意為之云云。惟查,依劉木清於109年11月20 日監所談話筆錄:伊在崇善舍這段時間沒有寄發書信過,都 是原告私自用伊的信期在寄發書信,依據郵件收發清冊在崇 善舍期間共有三次發信紀錄,這三封信的收信人除了許元財 伊認識外,其餘的二人伊不認識,但是伊也沒有寄信給許元 財,是原告用伊的信期寄的,伊並沒寄信給許元財,伊沒有 請原告代筆寫信過,伊自己會寫信不用原告代筆,該筆次錄 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表白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核以劉木清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及11月13 日分別發信予莊金德許元財李建璋等人之紀錄,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郵件收發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頁),足認原告曾冒用劉木清之名義發信乙節,至為明 確。
(三)另依與原告同房之證人許元財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伊認識原告,伊不會寫信,且不符合寫信之資格,是原 告幫伊寫信給莊金德,跟一個大陸人劉木清借信期,借一次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與原告同房之證人黃 華章證述:伊有聽到許元財不會寫字,請原告幫忙許元財寫 信,據伊聽到是跟劉木清借信期,劉木清同意原告幫許元財 代筆寫信,有沒有冒用伊就不清楚了,劉木清可能請原告代 筆寫信一兩次或兩三次,伊不確定,伊只是聽他們在講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 ,固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10月19日徵得劉木清同意後使用 其信期,替許元財寫信給莊金德乙節為真,然無從證明原告 另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以劉木清信期寄信予許 元財及李建璋亦徵得劉木清之同意,另衡諸劉木清亦明確表 示伊自己會寫信不用原告代筆,是原告私自用伊的信期寄發 書信業如前述,因此,堪認原告確曾冒用劉木清信期進行發 信乙節灼然甚明。被告於踐行調查程序後,進而認定原告所 為係冒用他人信期,係屬有據。
(四)另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原與收容人陳權益同房,至同 年12月7日陳權益移至新舍房,被告以原告訴訟進行中,不 適合分配於多人舍房之事由,將原告分配於單人舍房,後於 110年1月26日配入收容人何建瑋與原告同房,此有金門監獄 收容人轉房登記簿及單人舍房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109頁),此乃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6條規定因 管理之需要,將原告暫分配於單人舍房,乃執行機關之裁量 權範圍,非因原告冒用信期之違規處分,而移入違規舍單獨 監禁,況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 2、3條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所 定懲罰種類亦無移入違規舍,原告指稱移入違規舍單獨監禁 長達2個月,容有違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等 相關規定之事項,卻為前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規定施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申訴決定書決定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 執前揭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請求確認申訴決 定及決定關於被告對原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及停止使用



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違規移入舍監2個月部 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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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