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水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2,388元,及其中新臺幣398
,638元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洪水生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人迄95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52,388元整未為清償(含年
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98,638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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