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月膳(兼李權祐之承受訴訟人)
廖細妹(兼李權祐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嘉(即李權祐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順(即李權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0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420 萬元( 起
訴時上訴人請求確認範圍之不動產總價值為0000000 元,不動產
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為420 萬元,應以後者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