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號
KMDM,110,金訴,4,20210526,1

1/2頁 下一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立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功伯左靜張日昇(三人均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陳桂立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 5年3月間起至105年10月初止,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 地間之匯兌業務。詎陳筱柔李增照資鈞豪林炳在、翁 國緯(五人均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陳 恒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 ),知悉張功伯左靜張日昇陳桂立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 務等情,渠等竟基於幫助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 提供如附件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國內帳戶,作為經營臺灣與大 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收付款帳戶使用,並交付予陳桂立、張 日昇,並由陳桂立統一轉交張功伯左靜,再由張功伯、左 靜、張日昇於每周一周五親自前往臨櫃或ATM提款機提領 現金,張日昇所提領之部份於每日提領後均交給張功伯及左 靜,再由張功伯左靜將現金存入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匯 至陳桂立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中國 建設銀行帳戶)內,陳桂立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客戶 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帳戶;反之,如需匯兌之客戶向陳桂立 等人表示要將人民幣款項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則由 陳桂立等人向客戶報價並約定匯率條件後,該客戶即依指示 將人民幣款項匯入陳桂立所提供之上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



,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再由張功伯左靜自上述臺灣地區銀 行或郵局帳戶內,提領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臺灣 地區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新臺幣現金,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 項,未經現金輸送之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 匯兌業務。此期間張功伯左靜張日昇從事地下匯兌匯往 大陸地區之金額為34,489,175元,匯入臺灣地區之金額為34 ,362,456元,總金額為68,851,631元(詳參附件所示)。總 計張功伯左靜共同因而獲得匯兌金額約0.2%之匯率買, 賣價差利益,不法所得約868,037元,張日昇因而獲得之不 法所得約100,49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宣告 沒收),陳桂立因而獲得之不法所得約150,000元。二、嗣為警於105年10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功伯左靜2 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 處;張日昇位於金門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0 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宣告沒收),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 門縣警察局偵辦並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桂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桂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成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81至第85頁、127至128頁,本院卷第81、 149頁),核與證人即換匯者余西林李自生關淑芬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功伯等10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22824號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1至164頁、第166至168頁、第 169至172頁、第1至61頁、第62至103頁、第114至118頁、第 119至136頁、第151至154頁、第173至177頁、第183至185頁



、第260至264頁、第270至274頁、第275至281頁、第289至 293頁,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818號卷〉第9至12頁、第41至47頁、第73至77頁、第191至 199頁,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1000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88至89頁、第91至 92頁、第93至9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銀聯卡一覽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警卷第565至612頁)、同案被告張 功伯所有之永豐銀行金門分行、中華郵政金門郵局、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金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及同案被告左靜所有之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等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03至304、306至341、352至4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筱柔所有之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臺灣企銀五股分行等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91至503頁)、陳恆志所有之永豐銀行 南蘆洲分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04至514頁 )、張雅琪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 卷第515至516頁)、同案被告李增照所有之中華郵政金門郵 局、金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 517至519頁)、同案被告資鈞豪所有之中華郵政三重五常郵 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20至522頁)、同案 被告林柄在所有之永豐銀行、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元大 銀行、臺灣企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9至147頁 )、同案被告翁國緯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企銀等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48至150頁)等資料存卷可憑 ,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桂立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同案被告張功伯認識被告陳桂立,且知悉被告陳桂立也是 從事換匯工作,並以被告陳桂立提供之本案中國建設銀行帳 戶進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等情,業據被告張功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43頁),此外,復有前開資料在卷可 資參佐。是認被告陳桂立與同案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 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桂立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桂立違反銀行法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 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第2項的「銀行」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外,其餘條 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的內容完全相同 ,並無更動,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的用意。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案被告陳桂立 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億元 以上,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4月19 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



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 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 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 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 ,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 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 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 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 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 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28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5年度臺上字 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桂立與同案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將有匯兌不 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收受依議 定匯率計算之新臺幣或人民幣,再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交 付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 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 之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又被告陳桂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陳桂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 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陳桂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自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陳桂立與同案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等人間,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 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 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 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 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 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因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 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3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 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 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 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換言 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 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 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桂立就其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業已於偵查中為自白(見偵緝卷第81至 第85頁、127至128頁),已如前述,被告並已於偵查時自動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50,000元,此有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同 扣字第5號、110年度查扣字第13號全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 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 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 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 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 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 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 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 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 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 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 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 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 「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 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 而有嚴懲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桂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謀個人私利,非法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已屬可議,而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的金額,雖未 達1億元之加重要件,但與同案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 共同經手金額仍高達68,851,631元,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陳桂立的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陳桂立與其辯 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然忽視被告陳



桂立行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的嚴重危害,且被告的犯行,亦 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之情形,況本院 業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過重 之情形,本院因而認本案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陳桂立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本案 經營時間近7月左右之期間,然與同案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經手之金額即高達68,851,631元,並從中獲取利潤, 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於案發後潛逃大陸地區以規 避刑事責任之訴追,難謂可取,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無諱,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150,000元。併考量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頻繁,金 門地區更居於小三通往來隘口,人民幣兌換需求頻繁,然兩 岸礙於現況,通匯多有不便,始生本件違法憾事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暨本件被告陳桂立案發後潛逃至中國大陸藉 以規避刑事責任、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陳桂 立自陳雙親已過世,離婚有三名子女不需扶養,需扶養兄長 ,待業中之家庭狀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緩刑之理由: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桂立前於81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84年度聲 字第52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8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於8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彰化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 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9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供承犯罪事實,被告陳桂立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信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被告陳桂立所犯之罪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 被告陳桂立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 張功伯左靜張日昇等人進行之匯兌總金額高達68,851, 631元,暨其家庭環境及全案情節等因素,為期被告陳桂立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陳桂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啟 自新。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換言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 ,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乃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祇於刑法沒收生效 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 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又 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桂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共150,000元,並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雖已據被告陳桂立自動繳 納而扣案,已如前述,且本案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何損害,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 收之除外情形,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三)未扣案本案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銀行存摺,固為被告陳桂立 所有,且係供被告陳桂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時,供客戶匯款 使用,本院考量該等未扣案物品,並無重大經濟價值,本件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遭查獲迄今,已逾4年之久,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未扣案物品仍可供從事本件犯罪使用,且該等未 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於該等扣案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全部或一部能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中予以敘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應予沒收部 分業經該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 所有人 │ 名 稱 │ 數 量 │ 被告供述該品之用途 │
│ │ │ │ │ │
├──┼────┼─────────────────┼──────────┼──────────────┤
│ 1 │ 陳筱柔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存摺1本 │ │
│ │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 私章1顆 │ 本案經營非法地下匯兌之用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私章。 │ │ │
├──┼────┼─────────────────┼──────────┤ │
│ 2 │ 陳筱柔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本 │ │
├──┼────┼─────────────────┼──────────┤ │
│ 3 │ 陳筱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存摺1本 │ │
│ │ │公司(下稱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 私章1顆 │ │
│ │ │存摺、私章及提款卡。 │ 提款卡1張 │ │
│ │ │ │ │ │
├──┼────┼─────────────────┼──────────┤ │
│ 4 │ 陳筱柔 │中華郵政郵局有限公司( │ 存摺1本 │ │
│ │ │下稱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 私章1顆 │ │
│ │ │存摺及私章 │ │ │
├──┼────┼─────────────────┼──────────┤ │
│ 5 │ 左靜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1本 │ │
│ │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 │
│ 6 │ 左靜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本 │ │
│ │ │(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7 │ 左靜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本 │ │
│ │ │ │ │ │
├──┼────┼─────────────────┼──────────┤ │
│ 8 │ 張功伯 │金門縣漁會信用部(下稱金門漁會) │ 1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 9 │ 張功伯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本 │ │
│ │ │ │ │ │
├──┼────┼─────────────────┼──────────┤ │
│ 10 │ 張明雪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1本 │ │
│ │ │ │ │ │
├──┼────┼─────────────────┼──────────┤ │
│ 11 │ 張明雪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 1本 │ │
│ │ │ │ │ │
├──┼────┼─────────────────┼──────────┤ │
│ 12 │ 陳恆志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私章│ 存摺1本 │ │
│ │ │ │ 私章1顆 │ │
│ │ │ │ │ │
├──┼────┼─────────────────┼──────────┤ │
│ 13 │ 張雅琪 │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存摺、私│ 存摺1本 │ │
│ │ │章及提款卡 │ 私章1顆 │ │
│ │ │ │ 提款卡1張 │ │
├──┼────┼─────────────────┼──────────┤ │
│ 14 │ 張功伯 │ 匯款單據 │ 4張 │ │
│ │ │ │ │ │
├──┼────┼─────────────────┼──────────┤ │
│ 15 │ 張功伯 │ 筆記本 │ 1本 │ │
│ │ │ │ │ │
├──┼────┼─────────────────┼──────────┤ │
│ 16 │ 張功伯 │ 點鈔機 │ 1臺 │ │
│ │ │ │ │ │
├──┼────┼─────────────────┼──────────┤ │
│ 17 │ 張功伯 │白色IPHONE6廠牌 手機(0000000000) │ 1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8 │ 張功伯 │白色IPHONE6 廠牌手機(0000000000) │ 1支 │ │
│ │ │ │ │ │
├──┼────┼─────────────────┼──────────┤ │
│ 19 │ 張功伯 │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 │ 1本 │ │




│ │ │ 存摺 │ │ │
├──┼────┼─────────────────┼──────────┤ │
│ 20 │ 張功伯 │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 │ 各1本 │ │
│ │ │ 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 │ │ │
│ │ │ │ │ │
├──┼────┼─────────────────┼──────────┤ │
│ 21 │ 張功伯 │永豐銀行金門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 1本 │ │
│ │ │23號存摺 │ │ │
│ │ │ │ │ │
├──┼────┼─────────────────┼──────────┤ │
│ 22 │ 張功伯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 1本 │ │
│ │ │ 大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摺 │ │ │
├──┼────┼─────────────────┼──────────┤ │
│ 23 │ 張功伯 │ 兆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 │
│ │ │ │ │ │
├──┼────┼─────────────────┼──────────┤ │
│ 24 │ 黃彩蓮 │兆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 │ 存摺1本 │ │
│ │ │及印章 │ 私章1顆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